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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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偲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偲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偲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廖偲妤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111年5月11日同左111年6月2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26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111年11月16日同左111年12月2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