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新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10月15日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3號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3號11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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