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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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當時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器為何係照對向車道來車,而非照同方向車道之車輛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汽車於上述時間在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繼自該幀舉發採證照片觀之,係自受處分人之汽車對向車道拍攝而成,整張採證照片除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汽車外並無呈現其他車輛,況且依照片上方註記欄內之表示違規車輛行駛方向之箭頭指示,亦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行向相符,顯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徵諸原採證照片,即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上述時地超速十九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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