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1號
原告 洪浩緯
被告 何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之住宅(下稱原告住處),發現大門未鎖,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並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聚寶盆底座1個(業經扣案後發還原告)外,另竊取文昌筆2支、南投紫南宮發財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原告母親生前遺留的古銅幣(上開文昌筆等物未經警扣案,以下合稱系爭未扣案物)。嗣經原告發現後報警,經警盤查被告,被告趁機丟棄上開聚寶盆底座時,而為警查獲。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雖聚寶盆底座業經檢察官發還原告,然原告仍因系爭未扣案物失竊而受有價值約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雖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載明除聚寶盆底座以外之系爭未扣案物失竊,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中,均對上情指述明確(見卷第43、49、91-93頁);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丟棄贓物之舉,是原告主張尚有系爭未扣案物失竊乙節,自非虛妄,自難因該物品未扣案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未扣案物係遭被告竊取,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未扣案物除發財金、現金外,其他物品性質屬工藝品、紀念品,本難期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損害金額,爰依上揭規定,依其一般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未扣案物失竊所受損害金額,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自111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