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375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