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祐伊
訴訟代理人 劉久銘
被 告 許雨婕
許崇德
許雨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
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
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
。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
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
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
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
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
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判可
資參照。復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
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
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
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亦足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劉久銘以共同創業為
由,在英國倫敦成立HardwareProLtd.(下稱系爭公司)
,嗣後2人合作不佳,劉久銘提議欲將系爭公司股權全部轉
讓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公司,劉久銘退出合作,兩
人協議後,簽立SHAREPURCHASEAGREEMENT(中譯:股份購
買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228,500元為對價,並由劉
久銘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劉東魁 (已歿)為受款人,劉東
魁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支票債權由其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於股份轉讓後,既不履行兌現系爭
支票之義務,任由系爭支票跳票,亦不積極處理系爭公司負
責人移交之義務,甚至失聯避不聯絡,導致劉久銘被迫於10
5年9月關閉系爭公司,並為被告代墊系爭公司積欠之英鎊
1828.69元之營業稅款;又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事件,與系
爭契約書應為二事,無屬英國管轄之適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英鎊1828.69元,及其中228,50
0元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取得系爭公司之股權,劉
久銘未盡移轉股權及系爭公司之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相關
規定拒絕給付。況依被告、劉久銘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4
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英國法院專
屬排他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
件無國際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劉久銘、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股權買賣事宜,於105年4月
2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
14.GoverningLawandJurisdiction14.1This
agreementandanydisputeorclaimarisingoutof
oritssubjectmatterorformation(including
non-contractualdisputesorclaims)shallbe
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
lawofEnglandandWales.14.2Eachparty
irrevocablyagreesthatthecourtsofEnglandand
Walesshallhaveexclusivejurisdictiontosettle
anydisputeorclaimarisingoutoforin
connectionwithagreementoritssubjectmatteror
formation(includingnon-constractualdisputesor
claims).」(中譯:14.適用法和法院管轄權14.1本協
議以及與本協議相關之主題或形式(包括非契約爭議或索
賠)所引起的任何爭議或索賠,均應適用英格蘭和威爾斯
法律,並根據上開法律作解釋,14.2兩造同意,因本協議
相關之主題或形式(包括非契約爭議或索賠)引起之任何
爭議與索賠,英格蘭和威爾斯法院擁有專屬排他的管轄權
,且此同意不可撤銷。依其英文「exclusive
jurisdiction」及中譯「專屬管轄」之用語,顯然兩造已
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英格蘭或
威爾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參諸上開說明
,劉久銘、被告均屬自然人,未見其中一造係商人或法人
,就股份轉讓買賣一事,劉久銘、被告具有同等之地位,
該契約條款業經劉久銘、被告磋商合意,並未見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又本件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且
英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故劉久銘、被告基於
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就系爭公司股份轉讓買
賣事件成立合意的排他專屬管轄,係屬有效,則其合意之
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
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
其管轄權,是關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僅英格蘭或威
爾斯之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固以:其所請求之標的係系爭支票之票款,與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無關等語,為其主張。惟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
時,依劉久銘之指定,以劉東魁為受款人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故劉東魁係為發票人即被告
之直接後手,且系爭支票乃為被告支付系爭公司股權轉讓
之對價,被告所得對抗劉久銘之事由,均得對抗劉東魁;
又原告係因繼承始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對於劉東魁之權
利義務自應概括承受,是被告如今以其與劉久銘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相關爭議置辯,原
告為概括承受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本件自應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而有排他之專屬管轄之適用;至於原
告另請求劉久銘代墊系爭公司積欠之英鎊1828.69元之營
業稅款,其亦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所
生之相關索賠(anydisputeorclaimarisingoutof
orinconnectionwithagreementoritssubject
matterorformation(includingnon-constractual
disputesorclaims)),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所示
,其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單獨另向我國法院請求
之。
四、綜上,劉久銘、被告就因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合意應以英
格蘭或威爾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為系爭債權
之概括繼承者,被告上開抗辯自得對抗原告,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
,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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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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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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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雨婕│劉東魁│花旗(台灣)│0000000│137,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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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雨婕│劉東魁│花旗(台灣)│0000000│91,5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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