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大安商業銀行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大安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原告業已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
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告承受大安商
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ID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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