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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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大門前,竊取乙○○所有置於PYR-三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MOTOROLA廠牌三一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擅自進入伽元有限公司所有,停在覺民路建興國中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自客車內睡覺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其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逃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從其褲子右口袋內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在上開XU-八一七0號小自客車內睡覺時,在該車駕駛座椅子拾獲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指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且該XU-八一七0號小自客車車主丙○○並無置放上開行動電話於車內,亦據丙○○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擅自進入丙○○之座車後,旋即拾獲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未免離奇巧合;且事實若如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放在該車駕駛座椅子內,惟被告既是在睡覺時被叫醒,而確實從其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該行動電話應係其所竊得,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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