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李璟翔李忠祁 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9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時,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34萬63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李英正 因需款孔急,先於95年2月21日以詠將遊覽通運公司名義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為被告收購)之使用人 莊智 為簽訂契約(編號K950083),並於契約中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 李忠祈 」(現改名為李璟翔,下同)署押,及盜蓋原告「李忠祈」之印章於該二紙契約上,同時偽簽原告「李忠祈」之署押及盜蓋原告「李忠祈」之印章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持該二紙契約及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借款;後於95年
4月7日,再以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之使用人 莊智為 簽訂契約(編號K950169),亦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借款。李英正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自首,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其父李英正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於96年
5月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按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金額分期給付240萬4283元與被告,並另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於被告以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第7907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於第三人即國軍台中財務組每月應領薪津時,原告之父方告知偽簽二分期買賣契約時,係受莊智為教唆而偽造,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遭被告刻意隱瞞陷於錯誤判斷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已給付之134萬6300元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4萬6300元。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李英正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書中皆載明莊智為屬不知情,且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方於李英正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表明願原諒李英正,李英正並因此獲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原告一向繳款正常,不知為何自100年起即不正常繳款,如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負舉證責任;況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主張於95年4月
7日所簽發之本票係李英正盜蓋其印章及偽簽其姓名,並據此獲得給付票款訴訟之勝訴判決,此有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一份可參,判決確定之時點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認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明知其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而仍願意為連帶之債務承擔,依法應受拘束。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英正於95年2月21日以詠將遊覽通運公司之名義與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為被告所收購後)之使用人莊智為簽訂契約(編號K950083),並於契約中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李忠祈」署押,及盜蓋原告「李忠祈」之印章於該二紙契約上,同時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原告「李忠祈」署押,及盜蓋原告「李忠祈」之印章於本票上足以表示其與李英正為共同發票人,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借款;另於95年4月7日,以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之使用人莊智為簽訂契約(編號K95016
9),亦相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李英正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向台中地檢署自首,並經台中地院96年訴字第148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上訴298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95年12月27日訴外人李英正以其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向台中地檢署自首。
㈢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李英正積欠
被告之債務,包括合約編號K940195、K950169、K0000000、K950083,原告同意按附表分期給付,總計240萬4283元給被告,並另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㈣被告以書狀呈報(陳報狀上載日期為96年5月,台中地院收
狀日為96年5月24日),因與李英正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責。
㈤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以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第79075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收取原告於第三人即國軍台中財務組每月應領薪津,執行金額為00000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執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4萬63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莊智為於與其父李英正簽訂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二份分期付款契約(即編號K950083及編號K95016
9之契約)時,有教唆其父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為告知,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就不爭執事項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觀卷內資料,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原告及其父李英正從未陳稱莊智為有教唆李英正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今徒指被告之使用人莊智為有教唆之行為,然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遭被告刻意隱瞞陷於
錯誤判斷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1.原告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即證述其父未經同意偽簽及盜蓋印章(台中地檢96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20頁及第21頁),原告雖辯以刑事判決出來後,才是真正合理判決,所以不認為當時已經確定為偽造等語,縱屬為真,惟原告就其父李英正未經其同意而偽簽其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債務乙情,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持原告之父李英正於不爭執事項㈠刑事案件所偽造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於訴訟中原告抗辯印章為李英正所盜蓋,簽名非其親簽,李英正已向台中地檢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原告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等情,此有被告庭呈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7462號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該判決書作成之時間點為96年02月14日,原告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就其無需負擔李英正與被告間之債務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原告於96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其毋需負擔其父李英正之債務。
2.且原告既於前述給付票款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原告毋須負擔其父李英正之債務既為兩造所明知,則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即無再告知原告毋庸負擔其父李英正債務之義務,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方以書狀向台中地院陳報,因與李英正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責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台中高分院並據此作為審酌量刑之基礎,此有該院96年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在卷可考(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1行,本院卷第85頁),原告稱此非法院為李英正緩刑宣告之考量因素,並非屬實。原告復未就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刻意隱瞞等情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非可採。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並非可採,且原告至目前為止,自行給付被告或經被告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合計並未超過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34萬6300元為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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