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程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犯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
事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以聲請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憑。但查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並非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⒈聲請人受雇於 張原誌 經營之聖田農產行,負責送貨並收款,
陳嘉君 亦受僱於聖田農產行,擔任會計乙職。聲請人每日所收取之款項,必需交予陳嘉君核對,因聲請人有借支金錢之需要,遂向會計表明欲借用該日所收取之款項,並一定於日後歸還,但因聲請人誤認無法清償債務,即構成侵占罪,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侵占上開款項。然事實上聲請人乃係基於借貸關係,向會計表明借支其所收取之部分款項,故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
⒉事後聲請人亦將所有款項返還張原誌,並向張原誌說明事情
原委,張原誌向會計陳嘉君求證後,發現當時聲請人確實有向會計表明欲先借支所收取之款項,而挪用所收取之款項,始知誤會一場。又陳嘉君於公司帳簿亦有記載「勳借支」之字眼,足證當時聲請人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收取款項。而陳嘉君亦向另外一名司機 王雋程 告知:「聲請人曾向農產行借錢,因無法償還而離職。」乙事,足證當時聲請人確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而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⒊聲請人因法律上認知之誤解,誤以為無法清償債務而離職,
即構成侵占罪,故為認罪答辯,經張原誌事後向陳嘉君查證後,陳嘉君出示聖田農產行之帳簿後,聲請人始知此一帳簿影本有記載聲請人借款之資料。而從該帳簿影本有記載「勳借支」之字眼,亦足證聲請人的確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前開帳簿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⒋聲請人最近與聖田農產行之僱用司機王雋程聊天,始知陳嘉
君曾向其告知,聲請人向農產行借錢,因無力償還而離職,而王雋程亦可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王雋程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⒌聲請人因法律上認知錯誤,而未能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傳訊陳
嘉君證明聲請人確實是基於借貸關係,挪用款項,而陳嘉君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陳嘉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⒍告訴人張原誌於警詢中亦曾向警察表示,聲請人因向農產行
借款,無力償還而離職。但警察卻告知告訴人,聲請人此舉已構成侵占罪,告訴人因而提出侵占告訴,而傳訊張原誌亦可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又張原誌係於判決後,始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張原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01年
7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以其受僱於告訴人張原誌經營之聖田農產行,負責送貨及收款,每日所收取之款項必需交予會計陳嘉君核對,聲請人係基於借貸關係,向會計表明借支其所收取之部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所收取之款項,其所提出之帳簿影本1份及證人張原誌、陳嘉君、王雋程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為由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底,受僱於張原誌經
營之雲林縣西螺鎮「聖田農產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本應將每日收取之款項繳回農產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單一犯意,在返回農產行後未將所收款項繳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0,81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審判決(即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乃以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挪用款項乙節,惟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如為真實,此一情事顯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知悉之事項,且於當時即可聲請傳喚告訴人張原誌及負責收款之陳嘉君等2人作證,並無不能及時提出供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新證據要件。且觀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先把收到的貨款拿去償還我在外面欠的債務,我在當天就有跟張原誌說我把代收的貨款去還我外面欠的債務,錢我會慢慢還,這是我已經把貨款拿去償還我在外面欠的債務後,我才跟張原誌講的」等語;及於原審供稱:「(問:你跟附表這些客戶收款後是在什麼地方把錢挪用的?)回來的時候,因為我們那個錢有時候回來的時候都沒有遇到老闆,都是交給他女友,有時候是隔天。我錢都是交給他女友,他女朋友在收的。(問:收到錢後回公司將錢交給他女友?)就是兩、三天都沒有遇到老闆的女友。(問:你就將它挪用掉了?)是。(所以你回公司找不到老闆的女友就決定挪用?)對。」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係先挪用代收之貨款後,才告知老闆張原誌或負責收款之張原誌女友之犯罪經過已供述甚詳,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並無因誤認無法清償債務即構成侵占罪而自白犯罪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係在侵占貨款之犯行業已既遂之後,始向告訴人張原誌要求以借貸方式慢慢償還該款項,故聲請人所提出會計陳嘉君記載之帳簿影本,其上雖有記載「勳借支」等字,此亦顯然係在聲請人侵占貨款之後所為之記載,而非聲請人先獲准借支貨款才加以使用該款項,則該帳簿影本縱係原審判決後始行發見,但從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不具備「顯然性」之新證據要件。另聲請人所舉證人王雋程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證人王雋程既係聽聞陳嘉君告知聲請人向農產行借錢,因無力償還而離職乙節,則證人王雋程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借貸之經過,即屬傳聞證據,應不具備證人適格,故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具備「顯然性」之新證據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嶄新
性」或「顯然性」之要件,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新│││││臺幣)│├──┼────┼───────┼──────┤│1│娥│100年12月22日│3,050元│├──┼────┼───────┼──────┤│2│ 黃榮德 │同上│2,200元│├──┼────┼───────┼──────┤│3│忠│同上│200元│├──┼────┼───────┼──────┤│4│娥│100年12月23日│1,830元│├──┼────┼───────┼──────┤│5│黃榮德│同上│2,000元│├──┼────┼───────┼──────┤│6│忠│同上│200元│├──┼────┼───────┼──────┤│7│永大│同上│2,040元│├──┼────┼───────┼──────┤│8│ 蘋果 │同上│2,200元│├──┼────┼───────┼──────┤│9│白毛│同上│200元│├──┼────┼───────┼──────┤│10│森│100年12月24日│2,870元│├──┼────┼───────┼──────┤│11│娥│同上│2,960元│├──┼────┼───────┼──────┤│12│黃榮德│同上│2,200元│├──┼────┼───────┼──────┤│13│忠│同上│200元│├──┼────┼───────┼──────┤│14│娥│100年12月27日│3,100元│├──┼────┼───────┼──────┤│15│黃榮德│同上│2,000元│├──┼────┼───────┼──────┤│16│森│同上│3,040元│├──┼────┼───────┼──────┤│17│寶泉│同上│6,990元│├──┼────┼───────┼──────┤│18│玉山運金│100年10月29日│2,500元│├──┼────┼───────┼──────┤│19│帳差│100年12月17日│200元│├──┼────┼───────┼──────┤│20│帳差│100年12月20日│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