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曾彥錚律師被告 陳鈺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陳瑞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林照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居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吳文穗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七九五三/○○/○七一○八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
陳瑞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銀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照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陳鈺臻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萬居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1日,而因前揭裁定減刑,經折抵後已無庸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詎吳萬居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文穗(綽號「老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穗提供吳萬居甲 基安非 他命,吳萬居持用其所有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家之聯絡工具,並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吳文穗之方式,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吳萬居於100年2月5日21時48分、54分、22時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一宏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 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三姓公廟前見面,嗣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吳萬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劉一宏,並自劉一宏處得款1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㈡陳瑞郎(綽號「 阿郎 」)於100年2月6日12時53分、13時
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萬居聯繫其兄長 陳文 華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陳瑞郎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確認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後,並與吳萬居相約見面,嗣因該綽號「阿福」之成年藥腳有事先行離開約定地點即雲林縣 東勢 鄉昌南村土地公廟,未在該處與吳萬居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而未遂(詳附表一編號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㈢吳萬居於100年2月10日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照賀聯絡(林照賀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林照賀告以有人欲向吳萬居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雲林縣 褒忠 鄉見面,嗣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褒忠鄉某7-11便利商店,由吳萬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照賀之友人 李宗賢 ,並自李宗賢處得款5百元(詳附表一編號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
㈣吳萬居於100年2月23日19時48分35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郎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見面,嗣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三姓公廟,由吳萬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瑞郎,並自陳瑞郎處得款1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㈤吳萬居於100年2月28日17時24分、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南輝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內湖國小見面,嗣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吳萬居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約5、6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不到1千元)販賣予吳南輝(詳附表一編號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二、陳瑞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得知其兄長 陳文華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顧念吳萬居平時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12時53分、13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萬居有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確認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後,與吳萬居相約見面,嗣因「阿福」有事先行離開約定地點即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土地公廟,未在該處與吳萬居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附表編號2)。
三、林照賀前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8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偽造文書、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開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林照賀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幫助他人施用,得知友人李宗賢藥癮發作,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17時24分、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褒忠鄉見面,嗣同日稍後帶同李宗賢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某7-11便利商店,由李宗賢交付5百元予吳萬居,並自吳萬居取得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照賀即藉此方式幫助李宗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李宗賢於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暨附表編號5)。
四、嗣經警以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對吳萬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劉一宏、吳南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郎、林照賀(就被告吳萬居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萬居(就被告陳瑞郎、林照賀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及被告吳萬居、陳瑞郎之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與被告吳萬居、陳瑞郎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劉一宏、吳南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郎、林照賀、吳文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萬居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萬居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瑞郎、林照賀而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及被告吳萬居、陳瑞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萬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12至第11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穗於警詢指稱: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萬居販賣,每次提供之數量不一定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68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7頁)歷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一宏1次部分,核與證人劉一宏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第38至41頁、第50至5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⒈)(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689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4、15、54頁;他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福」未遂1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郎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18、19頁;偵卷第10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⒉)各1份(見警卷㈡第49、62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照賀之友人李宗賢1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照賀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㈠第89頁;偵卷第134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⒊)(見警卷㈡第32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郎1次部分,核與證人陳瑞郎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9頁、第16、1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⒋)(見警卷㈡第36、62頁)各1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南輝1次部分,核與證人吳南輝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26、27、30頁;本院卷㈡第28頁及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⒌)(見本院卷㈠第166頁)附卷足憑;以上各該犯罪事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見警卷㈡第14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㈡第59頁)各1份附卷足憑,另有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357953/00/071087/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電池2個)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劉一宏、林照賀、陳瑞郎、吳南輝與被告吳萬居素無怨隙(見警卷㈠第79頁、他字卷第26、38頁;偵卷第105頁),是證人劉一宏、林照賀、陳瑞郎、吳南輝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吳萬居之動機,是證人劉一宏、林照賀、陳瑞郎、吳南輝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復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被告吳萬居與證人
劉一宏之通話內容,先確認對方之身分後,隨即約定見面地點,並提及「粗的」、「東西」等毒品代稱詞,被告吳萬居亦曾在通話中提醒證人劉一宏稱「電話中你不要講那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之前揭被告吳萬居與證人陳瑞郎之通話內容,先確認對方之身分後,隨即約定見面地點,並使用毒品的代稱詞「粗」,也使用「4-1多少!」、「35」等一般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暗語;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諸前揭被告吳萬居與證人林照賀之通話內容,在談妥見面地點後,隨即結束通話,並以「我講好,你在吃什麼?」、「在吃那個...洋芋片」等暗語談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觀之前揭被告吳萬居與證人陳瑞郎之通話內容,在證人陳瑞郎問及「你那裡有嗎?」被告吳萬居即回以「有啊!」並使用「1千底」等常見之毒品交易金額暗號;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觀諸前揭被告吳萬居與證人吳南輝之通話內容,係先談妥見面地點,並使用「打麻雀是要打1千、2千、5百」、「打1千底,石頭,現在在打麻雀這個,多一點!」、「你是要打現金,還是打欠債」、「現金」、「多一點」等一般代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詞,從而,以上通話內容,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吳萬居與證人劉一宏、林照賀、陳瑞郎、吳南輝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⒌所示之通話時間相約見面,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被告吳萬居與證人陳瑞郎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間通話,目的確係要與「阿福」交易毒品無疑。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郎雖曾於10
0年6月17日警詢指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此次係替大哥陳文華的男性友人,向吳萬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第18頁),然就此次有無與該人交易毒品成功乙節,被告吳萬居於100年6月24日警偵時、10
1年3月22日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當天是陳瑞郎要介紹朋友向伊購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500元,地點是陳瑞郎約的,伊去的時候,只有陳瑞郎在那邊等候,陳瑞郎說其友人已經離開,對方是誰伊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
92、113頁;偵卷第105頁),且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再次向證人陳瑞郎確認,證人陳瑞郎亦稱:(問:是否有於100年2月6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土地公廟,幫助吳萬居販賣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朋友「阿福」?)有這件事,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的朋友等太久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再對照被告吳萬居與證人陳瑞郎於100年2月6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來看,證人陳瑞郎於當日12時56分許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被告吳萬居,經被告吳萬居同意前往見面地點與該人交易毒品後,證人陳瑞郎隨即於當日13時2分許撥打第二通電話予被告吳萬居,問及「你來了沒?」被告吳萬居則回以「好啦,我也要我處理好再過去。」證人陳瑞郎並催促稱「趕快,人家在這裡等,他在趕時間。」、「馬上過來!」綜上相互勾稽之結果,前揭被告吳萬居前後一貫之供詞、證人陳瑞郎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與上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應較證人陳瑞郎於100年6月17日警偵時泛稱「有交易成功」之證詞可採,是認被告吳萬居此次與「阿福」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吳南輝固曾於警詢指述、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100年2月28日與吳萬居在內湖國小見面,本來要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吳萬居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認為量太少,所以不要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30頁;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頁),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向證人吳南輝確認時,證人吳南輝先推稱:時間過太久了,只有印象有出去,但那天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又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吳萬居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改稱:(問:對於吳萬居稱係以賒欠方式賣你1包,你印象如何?有無此事?)有;(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及反面),且被告吳萬居之辯護人再次向證人吳南輝確認時,證人吳南輝亦稱:(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當初嫌量不夠,後來吳萬居還是有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既然有給你,是請你給他錢,還是事後你再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你覺得那包量不夠1千元?)被告吳萬居後來不曾向伊提這件事,因為後來伊等就很少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復對照被告吳萬居之供詞來看,其先於警詢時、100年6月24日偵查中供陳:
這次吳南輝沒有錢,吳南輝說不然請伊先借之,之後再還,伊有借吳南輝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93、114頁),又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供陳:這次伊去內湖國小時,吳南輝說沒錢,伊就先給之,是以賒欠方式賣吳南輝1包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均一致供稱此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吳南輝,但未向證人吳南輝收取金錢;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坦認稱:(向被告吳萬居確認,100年2月28日傍晚你到四湖鄉內湖國小,有無將帶去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南輝)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足1千元;(本來打算賣吳南輝多少?)伊的意思是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不夠,吳南輝先拿去,日後補足
1千元的量,再將錢給伊,當時伊有這樣跟吳南輝說;當天拿給吳南輝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差不多5、6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及反面),參以被告吳萬居與證人吳南輝於100年2月28日17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⒌①),被告吳萬居曾詢問證人吳南輝「你打麻雀是要打1千、2千、5百?」「你是要打現金,還是打欠債?」證人吳南輝回以「打1千底,石頭,現在在打麻雀這個!多一點」、「現金、現金」,但被告吳萬居對於證人吳南輝回以「現金、現金」,表示「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對此,證人吳南輝則僅強調稱「多一點,內湖國小,到了才打。」綜上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證人吳南輝本即欲向被告吳萬居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兩人在相約之交易地點即四湖鄉內湖國小見面時,被告吳萬居卻僅能提供價值5、6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量不足證人吳南輝所要求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證人吳南輝亦未備妥現金,最後被告吳萬居讓證人吳南輝以賒欠價款之方式,仍將該價值5、6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吳南輝為是,而證人吳南輝前揭「此次沒有交易成功」之說詞,應意在迴護被告吳萬居,才會在公訴人提示被告吳萬居之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即改變說詞,自非可採。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吳萬居於偵查中供陳:伊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吳文穗,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吳文穗(問:如何與吳文穗結帳?)吳文穗早就算好了,原本是說伊拿去賣,後來吳文穗說,如果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賣得17,000元,就要交15,000元給吳文穗;(問:你自己怎麼賣?)吳文穗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好,例如
1錢的量可裝20包,伊要吃從中拿來自己吃,剩餘再賣出去,沒有規定幾天要賣完;伊有時是當天有賣幾包,就將錢拿給吳文穗位於四湖鄉蔡厝埤尾家裡給吳文穗,有時吳文穗說不要跑來跑去,會讓伊多拿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放車上,有人要買的話,賣了才拿錢過去;100年2月10日賣給李宗賢這次,是接到林照賀電話後,才去吳文穗家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14、116、117頁;偵卷第134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及反面),酌以證人吳文穗亦於警詢時陳稱:(問:吳萬居於10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你所提供販賣的,且每次交付給吳萬居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在1錢以上,次數?請詳述?)是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萬居販賣無誤,每次提供給吳萬居數量都不一定,次數也忘記了;(問:你提供毒品給何人販賣?)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萬居販賣;(問:是否與吳萬居共同販賣毒品?如何朋分販毒所得?)伊是提供毒品讓吳萬居去販賣,要求吳萬居購買毒品的本錢要先拿給伊,如果有賺錢以後,兩人再商量如何朋分販毒所得;時間是在今年(100年)3月伊去勒戒前1個多月時,開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萬居販賣,數量、價值及次數忘記了等語(見警卷㈠第46、47頁),就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互核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吳萬居供陳:「老兄」就是吳文穗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前揭吳文穗之筆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綽號為「老兄」(見警卷㈠第35頁),再酌以附表二編號⒈①所示被告吳萬居與證人劉一宏之通話內容,證人劉一宏告以「我是老兄的朋友,老兄你知道嗎?」被告吳萬居回以「我知道,我是他小弟。」證人劉一宏回稱「你是他小弟,我也是啦,他去北部他叫我跟你聯絡!」就此通話內容,證人劉一宏於偵查中具結證陳:這次是第
1次跟吳萬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老兄」的老朋友介紹的,不然伊跟吳萬居不認識等語,綜此,足徵綽號「老兄」的吳文穗與被告吳萬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確係由被告吳萬居負責直接與藥腳聯繫,並出面交易毒品無訛。是認被告吳萬居、吳文穗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萬居係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雖因未當場查獲被告吳萬居販
毒事實,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被
告吳萬居於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時供承:100年2月5日、10日、23日、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及吳南輝各1次,實際上有沒賺到錢,要問吳文穗比較清楚,但伊與吳文穗販賣毒品給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及吳南輝,是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2頁),參以被告吳萬居及其共同正犯吳文穗,與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及吳南輝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自被告吳萬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吳南輝則係尚賒欠被告吳萬居購毒款項,業已認定如上,核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萬居、共同正犯吳文穗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由吳文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吳萬居負責交付毒品,而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吳萬居與共同正犯吳文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及吳南輝等人,應有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吳萬
居與同案被告陳瑞郎於電話聯繫時,已達成「阿福」向被告吳萬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4-1」(指4分之1錢),金額為「35」(指3,500元)之共識,亦核屬有償交易行為之約定,且被告吳萬居、共同正犯吳文穗與「阿福」,素不相識,應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由吳文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吳萬居負責前往會面地點,而欲與「阿福」為交易行為,足證被告吳萬居與共同正犯吳文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福」,應有欲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明確。
⑶綜此,應認被告吳萬居與吳文穗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㈦綜上可知,被告吳萬居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萬居本案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證據,是被告吳萬居與吳文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一宏、李宗賢、陳瑞郎、吳南輝各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福」1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瑞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4、135頁;本院卷㈠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萬居於警詢指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陳瑞郎是朋友,所以介紹朋友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見到對方,伊也不認識對方等語及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92、93、113頁;偵卷第10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⒉)各1份(見警卷㈡第16、17、49、59、62頁)在卷可憑,復觀之被告陳瑞郎與同案被告吳萬居前揭通話內容,被告陳瑞郎對同案被告吳萬居強調稱「你過來有人要粗,介紹給你」、「我幫你做生意」等語,益徵被告陳瑞郎得知其兄長陳文華某成年友人「阿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觀上確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吳萬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吳萬居,談妥此次同案被告吳萬居與「阿福」見面之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等交易事宜之幫助行為,是被告陳瑞郎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同案被告吳萬居就100年2月6日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阿福」,事後因「阿福」先行離開,而未交易成功,且同案被告吳萬居就此次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營圖,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瑞郎幫助同案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福」未遂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照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萬居於警詢指稱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林照賀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有林照賀與李宗賢,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宗賢,錢由李宗賢交給伊等語及交易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7、115頁;偵卷第13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附表二編號⒊)(見警卷㈡第14至17頁、第32、59頁)附卷足憑,復觀諸前揭被告林照賀與同案被告吳萬居之通話內容,被告林照賀對同案被告吳萬居表示稱「有人找你」,在同案被告問及「在哪裡?」被告林照賀則回以「在我這裡。」「在多遠都一樣,也要給人服務。」「你過來!」等語,足見被告林照賀得知其友人李宗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觀上確係以幫助李宗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站在為購毒者李宗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立場,而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吳萬居,為替李宗賢與同案被告吳萬居談妥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林照賀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末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萬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郎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阿福」,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故認該藥腳「阿福」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被告陳瑞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及被告林照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而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均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故應認為其等與前揭證人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核被告吳萬居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吳萬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照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萬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吳文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101年度蒞字第831號)指稱被告吳萬居係犯幫助吳文穗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次、未遂1次,然被告吳萬居既與吳文穗約定,由吳文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萬居,再由被告吳萬居與購毒者聯繫,並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之人,並於向購毒者收取款項後交予吳文穗,被告吳萬居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實行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吳文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次、未遂1次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吳萬居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構成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萬居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1日,然因前揭裁定減刑,經折抵後已無庸執行殘刑,是被告吳萬居上開刑期,應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吳萬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林照賀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萬居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瑞郎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該部分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被告陳瑞郎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照賀為幫助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萬居於100年6月24日當日警、偵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人,有與「老兄」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老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但會直接到「老兄」住處等語,為警提示依據本院100年聲監字第
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100年1月18日17時8分、10分、24分許及2月6日11時2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亦指出:與其通話綽號「 阿富 」之 林聰龍 ,有與譯文內所提綽號「老兄」(吳文穗)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該人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4之人,嗣為警提示該人之年籍資料(即吳文穗之年籍資料)供被告吳萬居確認,被告吳萬居確認吳文穗為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誤(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第95、107、108、117頁),而同案被告吳文穗係於100年7月5日始到案接受警詢,有吳文穗100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㈠第35至47頁)附卷可參,是認同案被告吳文穗為毒品來源之資訊,應係被告吳萬居所供出,而使調查、偵查犯罪之檢警得以確切掌握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吳文穗年籍資料,並據以查獲之,進而對吳文穗提起公訴,爰就被告吳萬居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㈦以上,就被告吳萬居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陳瑞郎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林照賀涉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萬居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吳萬居之學歷為國小畢
業,且在販毒過程中,並非精明之人,對於自己賺多少,有無賺錢,並不清楚,本案其販賣之人數為5人,金額在5百元至1千元,對社會危害非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足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然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吳萬居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吳萬居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如此被告吳萬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吳萬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被告陳瑞郎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未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被告林照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被告吳萬居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被告陳瑞郎竟幫助被告吳萬居販毒予「阿福」,被告林照賀竟幫助李宗賢施用毒品,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1次,販賣對象為5人,販毒所得款項並非甚鉅,且主要係扮演吳文穗下游之角色,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瑞郎幫助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
1次,被告林照賀幫助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之犯罪情節,被告陳瑞郎、林照賀犯罪亦均坦承全部犯行;再酌以被告吳萬居自陳自己罹病,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只有1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被告吳萬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1頁、第85頁被告吳萬居10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被告陳瑞郎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水散工,家中只有母親1人之家庭狀況,被告陳瑞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5頁被告陳瑞郎10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㈠第234頁及反面),被告林照賀自陳罹病,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母親剛過世,家中只有已出嫁的妹妹1人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照賀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78頁被告林照賀10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9頁;本院卷㈠第239頁),暨被告吳萬居、陳瑞郎、林照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萬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照賀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吳萬居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對被告陳瑞郎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林照賀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均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吳萬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現金共計2,500元(計算式:1,000*2+5,00=2,500)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吳萬居與共同正犯吳文穗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吳萬居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由其攜帶入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調取被告吳萬居之收容人金錢物品保管袋後,扣得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357953/00/071087/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2個),上開扣案物自屬供本案被告吳萬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係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瑞郎既無適用共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就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上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於被告陳瑞郎所犯罪名下為沒收之諭知。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均係被告陳瑞郎所有,供其聯繫幫助同案被告吳萬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郎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
2頁反面、第233、234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瑞郎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照賀所有,供其聯繫幫助李宗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照賀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第289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照賀上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臻(綽號「 小臻 、胖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萬居,並自吳萬居處得款1千元,因認被告陳鈺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陳鈺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吳萬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吳萬居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陳鈺臻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被告陳鈺臻於
100年2月3日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吳萬居1次之證據,然觀諸被告陳鈺臻於100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陳鈺臻在承辦員警提示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3日1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編號①),被告陳鈺臻係供稱:這是伊與吳萬居通話之內容,意思是伊問吳萬居是否有向綽號「鴨頭」的男子 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水車),伊要叫吳萬居拿來給 伊施 用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54、55頁),又被告陳鈺臻在承辦員警提示吳萬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3日12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編號②),被告陳鈺臻係供稱:這是伊與吳萬居之通話,意思是伊叫吳萬居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伊施用:忘記上開通話後,以多少錢向吳萬居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55頁),顯然均無法佐證被告陳鈺臻有於
100年2月3日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吳萬居之事實,檢察官就此證據之主張,容有誤會。再者,檢察官固另提出被告陳鈺臻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於100年
2月3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溪尾23號伊先生家,販賣1千元海洛因給吳萬居?)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作為被告陳鈺臻上開販賣海洛因予吳萬居1次之證據,然被告陳鈺臻前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所提示100年2月3日其與吳萬居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為前揭其係向吳萬居索取施用工具及毒品之供述,卻於距離警詢7個多月之久之偵查中,在檢察官未提示任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想下,又能自白100年2月3日有在其先生上址住處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吳萬居,被告陳鈺臻此部分自白之憑信性,容有可疑。
二、另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吳萬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之證據,證人吳萬居係於100年6月24日指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為被告陳鈺臻,而在承辦員警問及其向被告陳鈺臻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形時,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就此證人吳萬居僅能指稱:伊有向陳鈺臻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5百元,時間忘記了,地點都在陳鈺臻家中,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嗣於101年
3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及證人吳萬居與被告陳鈺臻進行本案海洛因交易之情節,也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就此證人吳萬居則能指稱:(問:是否有在100年2月
3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陳鈺臻先生家,向陳鈺臻購買1千元海洛因?)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據上觀之,證人吳萬居於第1次警詢時,既無法確認與被告陳鈺臻之交易時間,於距離第1次警詢已
8個月以上之偵查中,卻在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譯文供其回想下,即能確認與被告陳鈺臻交易之時間為「100年2月3日」,此與一般購毒者對於確切購毒時間記憶逐漸模糊之常情有別,又恰與被告陳鈺臻係嗣後於距離警詢一段時間之偵查中,在無任何譯文供其等回憶下,反而對於檢察官問及其等上開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均能回以有此事之情形相同,是以,前揭被告陳鈺臻之自白與證人吳萬居之證詞,既與常情有違,被告陳鈺臻是否有於100年2月
3日與證人吳萬居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乙節,更屬有疑;抑有進者,證人吳萬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3日當時正為警方執行監聽中(監聽時間自100年1月8日10時起至100年2月6日10時止),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4至15頁),然細譯本案卷內兩人於100年2月3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鈺臻提及「拿過來」、「拿過來我要用」、「我沒有那個可以用」、「跑一趟,好心點」,再參酌被告陳鈺臻前揭供詞,益見此確係被告陳鈺臻要求證人吳萬居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及毒品,自無法作為本案被告陳鈺臻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萬居之佐證。綜此,是認證人吳萬居上開指證,證明力薄弱,非可逕信。
三、況且,被告陳鈺臻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係供陳:(審判長問:100年2月3日你是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將1包1千元海洛因賣給吳萬居?)有;(審判長問:是幾點的事?)忘了;(審判長問:上午或下午或晚上?)忘記了;(審判長問:)何以都忘了,還記得100年
2月3日有賣1包海洛因給吳萬居?)其實伊都忘了,是剛才看到通訊監察譯文,反正伊只賣吳萬居1次而已,那不是
2月3日嗎?(審判長問:100年2月3日吳萬居去新溪尾23號向你購買海洛因之前,是否有先打電話與你聯絡?)忘了;(審判長問:那時吳萬居打電話給你,通常是打哪支電話?)電話號碼也忘了;(審判長問:是否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嗯;(交付海洛因給吳萬居當天,是否有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被告陳鈺臻對於本案交易時間之重要細節,既稱主要是依憑「通訊監察譯文」,然依本案卷內所附100年2月3日被告陳鈺臻與證人吳萬居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並無法作為本案被告陳鈺臻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萬居之佐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鈺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可疑。
四、綜上所陳,被告陳鈺臻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自白與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不符,且證人吳萬居就本案之指證,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是被告陳鈺臻就本案曾經自白之真實性,應屬有疑。從而,上開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陳鈺臻證據所為之證明,尚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鈺臻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陳鈺臻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種類│販賣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數量)│新臺幣)││││││││││││││││││││││││││├────┼─────┼─────┼────┼────┼─────┼────────────┤│⒈(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四湖│劉一宏│甲基安非│1千元│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5日21時48│鄉溪尾村三││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號4)│分、54分、│姓公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2時許(通│││││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文穗連帶│││訊監察譯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內容詳附表│││││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二編號⒈)│││││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七九五三/○○/○七││││││││一○八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⒉(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東勢│陳瑞郎之│甲基安非│未交易成功│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6日12時53│鄉昌南村土│兄長陳文│他命1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分、13時2│地公廟│華某綽號│││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廠│││分許(通訊││「阿福」│││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監察譯文內││之成年友│││:三五七九五三/○○/○│││容詳附表二││人(真實│││七一○八七/○號)(含門│││編號⒉)││姓名年籍│││號0000000000號│││││資料不詳│││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⒊(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褒忠│李宗賢│甲基安非│5百元│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10日9時31│鄉7-11便利││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號5)│分許(通訊│超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監察譯文內│││││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文穗連帶│││容詳附表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⒊)│││││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七九五三/○○/○七││││││││一○八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⒋(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東勢│陳瑞郎│甲基安非│1千元│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23日19時35│鄉昌南村土││他命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號1)│分許(通訊│地公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監察譯文內│││││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文穗連帶│││容詳附表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⒋)│││││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七九五三/○○/○七││││││││一○八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⒌(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四湖│吳南輝│價值約5│賒欠5、6│吳萬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28日17時24│鄉內湖村內││、6百元│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號3)│分、35分許│湖國小││之甲基安││月。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通訊監察│││非他命1││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譯文內容詳│││包(價值││七九五三/○○/○七一○八│││附表二編號│││不到1千││七/○號)(含門號○九八│││⒌)│││元)││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貳個),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①100年2月5│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㈡│││日21時48分59秒│B:0000000000(劉一宏)【發話】│第54頁、他字卷第39頁│││├────────────────┤││││A:喂!│││││B:喂大哥你好!│││││A:是的!│││││B:我是老兄的朋友,老兄你知道嗎│││││?│││││A:我知道,我是他小弟!│││││B:你是他小弟,我也是啦,他去北│││││部他叫我跟你聯絡!│││││A:是的,你是那裡!│││││B:我在四湖會很遠嗎?│││││A:不會!│││││B:你在那裡!│││││A:我在溪尾!│││││B:溪尾喔,這樣我要怎麼跟你約!│││││A:你在四湖那裡?│││││B:我在四湖美村街而已!│││││A:你跟我講路名我不知道,你差不│││││多在那裡!│││││B:我跟你講我要粗的!│││││A:電話中你不要講那個,看你在那│││││裡!│││││B:是這樣喔,在四湖加油站,你溪│││││尾出來不是有加油站,那個加油│││││站你知道嗎?│││││A:我知道!│││││B:在那個轉角等好嗎,我會開一部│││││白色三菱,這樣好嗎?│││││A:我跟你講,四湖要往臺西加油站│││││對面有一條路要通往溪尾!│││││B:是得!│││││A:你順那條路一直開進來!│││││B:是的再來!│││││A:你開到盡頭有一個歡迎門!│││││B:在廟那裡等是不是!│││││A:是的!│││││B:我想要麻煩你幫我拿一顆珠子!│││││A:我沒有那種!│││││B:這樣沒有要怎樣處理!│││││A:我沒有那種!│││││B:是的拜託一下不要這樣啦!│││││A:不然我送你2燭光的電燈泡!│││││B:馬上可以用嗎!│││││A:沒有啦,不然好啦用好的!│││││B:我人馬上到我現在已經到飛沙了│││││!│││││A:你開三菱喔!│││││B:是的我開白色三菱,我馬上到我│││││現在在溪尾了,你一分鐘就馬上│││││出來!│││││A:好啦!│││├───────┼────────────────┤│││②100年2月5│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日21時54分35秒│B:0000000000(劉一宏)【發話】││││├────────────────┤││││A:喂!│││││B:鬥陣的我到了!│││││A:好啦我也要拿東西啊!│││││B:好啦!│││├───────┼────────────────┤│││③100年2月5│A:0000000000(吳萬居)【發話】││││日22時0分19秒│B:0000000000(劉一宏)【受話】││││├────────────────┤││││B:喂!│││││A:喂你在那裡,我怎麼沒有看見你│││││的人!│││││B:哭吆啊我就講在彎弓門裡面!│││││A:那有!│││││B:我們這個三聖宮彎弓門裡面!│││││A:喔喔!│││││B:一部三菱白色有沒有!│││││A:有啦!││├──┼───────┼────────────────┼────────────┤│⒉│①100年2月6│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㈡│││日12時56分11秒│B:0000000000(陳瑞郎)【發話】│第49頁。│││├────────────────┤││││B:喂,萬居,你人在那裡!│││││A:你是誰!│││││B:阿郎!│││││A:我在你們隔壁!│││││B:你現在可以馬上過來!│││││A:過去那裡!│││││B:過來我家!│││││A:我現在還在那邊!│││││B:那一邊!│││││A:同安村!│││││B:你過來有人要粗,介紹給你!│││││A:我那邊還在處理!│││││B:4-1多少!│││││A:35!│││││B:你現在可以馬上過來,人在那裡│││││等。│││││A:好!│││├───────┼────────────────┤│││②100年2月6│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日13時2分30秒│B:0000000000(陳瑞郎)【發話】││││├────────────────┤││││A:喂。│││││B:你來了沒?│││││A:好啦,你也要我處理好再過去。│││││B:趕快,人家在這裡等,他在趕時│││││間。│││││A:好啦!│││││B:我幫你做生意。│││││A:我就說好啦!│││││B:馬上過來。││├──┼───────┼────────────────┼────────────┤│⒊│100年2月10日│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㈡│││9時31分29秒│B:0000000000(林照賀)【發話】│第32頁│││├────────────────┤││││A:喂!│││││B:有人要找你?│││││A:在那裡。│││││B:在我這裡。│││││A:在那裡。│││││B:在多遠都一樣,也要給人服務。│││││A:我講好。│││││B:你說什麼?│││││A:我講好。你在吃什麼?│││││B:在吃那個…洋芋片。│││││A:喔!│││││B:你過來。│││││A:好啦。│││││B:到褒忠打電話給我。│││││A:要去褒忠還是你家?│││││B:褒忠,我出來外面。│││││A:好。││├──┼───────┼────────────────┼────────────┤│⒋│100年2月23日│A:0000000000(吳萬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㈡│││19時35分2秒│B:0000000000(陳瑞郎)【受話】│第36頁。│││├────────────────┤││││B:你那裡有嗎?│││││A:有啊!│││││B:一千底!│││││A:一千底過去那裡划不來!│││││B:你娘的!│││││A:好啦,等一下再講啦!││├──┼───────┼────────────────┼────────────┤│⒌│①100年2月28│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卷│││日17時24分35秒│B:0000000000(吳南輝)【發話】│㈠第166頁│││├────────────────┤││││A:你來內湖國小。│││││B:好。│││││A:你打麻雀是要打1千、2千、5百│││││B:打1千底,石頭,現在在打麻雀這│││││個,多一點!│││││A:你是要打現金,還是打欠債│││││B:現金、現金。│││││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B:多一點,內湖國小,到了才打。│││├───────┼────────────────┤│││②100年2月27│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日17時35分34秒│B:0000000000(吳南輝)【發話】││││├────────────────┤││││B:到了內湖國小。││└──┴───────┴────────────────┴────────────┘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①100年2月3│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㈡│││日12時7分10秒│B:0000000000(陳鈺臻)【發話】│第44頁│││├────────────────┤││││B:你有向鴨頭拿?│││││A:有。│││││B:拿過來。│││││A:要做什麼?│││││B:拿過來我要用。│││││A:我用快完了,剩下一點。│││││B:好,快啦。│││││A:等一下,我馬上過去。│││││B:好。│││├───────┼────────────────┤│││②100年2月3│A:0000000000(吳萬居)【受話】││││日12時9分10秒│B:0000000000(陳鈺臻)【發話】││││├────────────────┤││││A:怎麼了。│││││B:你是哭爸,你有要去四湖。│││││A:要四湖做什麼?│││││B:我沒有那個可以用。│││││A:沒有啦,我要四湖做什麼?│││││B:跑一趟,好心點。│││││A:沒有要去,我機車吃油很很,GI│││││的,騎去再回來起碼要50元的油│││││錢,昨日油才加滿騎一段...(│││││電話斷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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