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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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石阿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婷 被告 蘇奕 璋
蘇南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 蘇毓 淳住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蘇明義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南洲、蘇 奕璋 及蘇 毓淳 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係原告於99年7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蘇明義於98年6月23日過世,繼承人包括配偶即原告石阿螢,及子女即被告蘇南洲、 蘇奕璋 、 蘇毓淳 等4人。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附表一部分:
被繼承人於90年4月間立有自書遺囑乙份,並經本院公證,遺囑中表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告等各繼承六分之一。而被告就該不動產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故上開遺囑並無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又原告就該不動產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比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㈢附表二部分:
⒈有關不動產方面,原告主張除編號1所示房屋依兩造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為原物分割外,其餘編號2至10所示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全由被告共有,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不參與分配。
⒉有關動產方面:⑴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共分為3個單
位出租,自被繼承人98年6月23日過世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收入共6萬7,500元,合計128萬2,5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計算至102年2月合計為124萬8,000元。自102年3月起,每月租金則為6萬2,000元,計算至102年8月止為37萬2,000元。以上租金收入共290萬2,
500元,因被繼承人房屋持分為三分之一,故屬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者為96萬7,500元。⑵因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支付水電扣款之用,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繼續使用該帳戶扣款繳費支出,復有利息等孳息,帳戶存款於繼承發生後有變動,為便利兩造及兼顧原告可繼續使用該帳戶扣款繳費,請求將該帳戶之金額分割予原告,不足額部分自編號7所示帳戶分得部分補足,其餘由被告均分,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一」所示。⑶又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有原告墊付之地租及醫藥費等債務,亦有被告蘇南洲及蘇奕璋應歸扣予其他繼承人部分(詳後述),為執行之便,將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所負債務及應歸扣之金額互相抵消,直接計算出各繼承人最後應分得之金額作為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二」所示,該分割方法亦可解決編號1所示帳戶於繼承開始後金額有變動之執行困擾。
⒊有關債務部分,被繼承人就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所
坐落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並定有租賃契約,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該土地租金,包括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32萬1,871元、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35萬2,048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36萬4,026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36萬4,026元,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37萬7,126元,共177萬9,097元,因被繼承人房屋持分為三分之一,故屬公同共有債務應分割者為59萬3,032元。另被繼承人於97年6月中風後,相關醫療、復健、看護及按摩等費用,皆為原告先代為墊付,共計21萬4,525元,亦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⒋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蘇南洲、蘇奕璋結婚之故,分別贈與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北市○○街○○號建物及各坐落土地予二人,受贈時房地價值分別為95萬6,575元及93萬2,437元,屬特種贈與,依法該房地贈與時價值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
㈣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依附表一
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即原告分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分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⒉請求就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一或分割方法二所示,請求擇一分割。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依兩造遺產分割所得之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南洲、蘇奕璋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3日去世,7月3日舉行追思禮拜之前,
由被告三人操辦所有殯葬事宜,期間曾多次請教原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與被告母親合葬、生命禮儀及程序等事宜之意見,原告概不過問,且被告並無拒不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情事,原告所提並非事實且甚無理。上開遺囑是否成立有待釐清,依被繼承人於90年間所立遺囑所述,被告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房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但需自其中提出一半即十二分之一作公共費用,是實際繼承不過十二分之一,與民法特留份之規定有所抵觸;且既無實際所得,卻再從中提出一半,不知如何執行。而原告至今不肯讓被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不僅被告無法取回被繼承人與被告母親與被告50年共同生活如照片、日記、器物等寶貴情感文物,且焉知被繼承人無留下與原告所提遺囑更新近之文件資料,而原告拒絕進行整理遺物之真正原因,不無懼怕遺物整理會新事證而改變該遺囑地位之可能。
⒉除原告握有被繼承人存款帳戶189萬8,277元等帳戶外,尚有
諸多帳戶、定存財產為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已轉移至其他戶頭而隱匿未報。原告主張部分,至少有下列7項遺漏部分,共計797萬3,552元(計算式:115萬6,552+301萬+164萬+10萬+1萬7,000+150萬+75萬=797萬3,552),應計入797萬3,552元遺產共同分配:
⑴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尚有臺北九信定存30萬8,140元、定存
83萬9,401元、股金3,000元(原告99年9月28日已承認)、活儲242元,加上原告98年8月26日所提出之190萬4,046元,共計305萬4,829元,與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存款相差115萬6,552元。
⑵原告於99年9月28日自承在被繼承人97年6月中風後,自被繼
承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95萬元,郵局帳戶轉帳106萬元至原告帳戶,共301萬元。
⑶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保險箱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尚有:5兩
金條6條、0.917兩金塊1塊、0.272兩祖祐金牌鐩子1個、0.5兩印章金戒子1只、金耳挖子1只、金牌兩片各1.5兩及0.65兩、梅花金戒子1只及龜鹿金戒子1只,共約35兩,現值約164萬元,原告原不承認,99年9月28日已承認一部分,尚有5兩金條5條及金耳挖子1只未承認。
⑷被繼承人後事,被告三人曾代表遺屬公開表示不收奠儀,追
思會場亦未收禮,原告私下收禮約20萬元,已承認收有奠儀近10萬元,原告應提供收禮明細,以供分辨。
⑸被繼承人自退休後有月退俸約5萬元及附表2不動產編號1所
示房屋租金淨收入約10萬,每月生活費計約15萬元,但原告未提及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俗稱手尾錢),至不合理。原告嗣承認被繼承人過世時有1萬7,000元在其口袋,該金額雖不大,但因有 澤蔭 後代之特別意義,原告應交出由子女被告三人共同分配。
⑹附表2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每年約120萬元,地租約32
萬元,自被繼承人過世至100年2月共20個月,原告已溢得約150萬元(房租減地租)。
⑺附表2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為蘇家祖宅,其三分之二所有權
為先父在過世前2、3年間,以20年前原價金75萬,自被告蘇奕璋名下轉到原告名下,原告係無償取得之三分之二所有權,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配。不應一方面由原告據為私有,一方面又造成遺產之減少。
⒊有關債務方面,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21萬4,
525元部分,只有少部分是正式醫療行為,且多項憑證係由被告支付費用後交由原告收存,而非由原告所支付,縱使有部分由原告支付,已自遺產發生前扣除,應無需重複扣除、另外負擔,此項要求至為無理。另原告應分擔而未分擔之費用包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萬9,440元、墓地費168萬元、30年清潔費10萬8,000元,合計299萬9,44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其應分擔之74萬9,860元。
⒋關於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八筆,原告提出不參與分配,與被告蘇南洲無關,被告蘇南洲亦不敢接受原告贈與。
⒌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係由被告 蘇南洲本 人出資、
被告母親 蘇楊碧霞 資助所購得,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又被告蘇南洲於71年10月間結婚,而早於68年間已購得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並非原告所指稱之係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之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已明白表示該房地不應列為應繼遺產,原告主張應歸扣該房地價值,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臺北市○○街○○號之房地係由被告蘇奕璋出資、被告母親蘇
楊碧霞及被告蘇毓淳資助所購得,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縱認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76年4、5月間所贈與,被告蘇奕璋則係於77年7月10日結婚,故此並非因結婚之特種贈與,僅為一般之贈與,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已明白表示該房地不應列為應繼遺產,原告主張應歸扣該房地價值,實無理由。
⒎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毓淳部分:
⒈原告同意先整理遺物,再進行協商遺產分配事宜,卻在遺物
未整理,亦未進行遺產分配協商,逕行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惟本件並無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之情事,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繼承人自97年6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後即有中風後神智失
常之症狀,於97年8月住院時亦被診斷有神智失常,應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如何能基於考量原告日後生活之保障而贈與原告301萬元及保險箱內之金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偕原告至銀行及郵局轉帳301萬元予原告,並開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之保險箱,表示要將保險箱之物品贈與原告各情,與常理不合,均非事實。原告雖提出出遊照片主張被繼承人並無喪失辨別事理能力,然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從確定拍攝時間,亦無法分辨被繼承人與他人之互動,被繼承人有無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均無從由該照片判斷與證明。縱認被繼承人於97年6月後有贈與原告上開金錢與物品之行為,因被繼承人自97年6月後已神智失常,其所為意思表示顯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為無效,其所為之贈與亦不生效力,故上開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⒊對於遺產範圍之主張:
⑴存款、股金等:被繼承人存款除原告所提之7個帳戶189萬8,
277元外,尚有臺北九信定存30萬9,140元、股金3,000元、活儲242元、應為305萬4,829元。
⑵原告主張所墊付之醫藥費用不應列入遺產,因原告並無工作
收入,其主張墊付之醫藥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財產支出,其中亦有多次由被告所墊付。
⑶原告主張墊付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地租部分,該
屋每月租金係預收,而地租係後付,是該屋之租金係用來支付該房屋之地租,並非由原告所墊付,即係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支付。原告所列該屋租金係自98年6月23日起算,所列地租不應包括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地租32萬1,871元。
又該屋之租金收入為每月225,00元,如以被繼承人98年6月
23日過世至101年5月23日,共35個月,共78萬7,500元。將來租金收入應每月分配予被告。
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萬9,440元、墓地使用費168萬元及30年清潔費10.8萬,共202萬7,44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⑸附表一所示房地為遺產,但鑑定價格3,145萬1,240元遠低於
市價。原告雖主張羅斯福路3段房屋之使用價值為800萬2,30
4元,然使用價值已包括在所有權價值中,且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遺囑雖稱原告全權使用至離世止,並非得無償使用,原告仍須給付租金予被告,並非遺產。
⑹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為遺產,依鑑價報告其價值為
2萬222元,應依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另原告所有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故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⑺附表二不動產編號2至9所示新北市新店市土地為遺產,原告
放棄此部分繼承權利,且該8筆土地位於新店區水源保護區,為被告歷代祖先親族共有之山林地,不易變賣,應原物分配。
⑻被繼承人於97年6月中風後無行為能力,不可能為贈與,亦
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險箱內之保險箱內尚有:5兩金條6塊、0.917兩金塊1塊、0.272兩金牌墜子1個、0.5兩印章金戒子1只、祖母金耳挖子1只、金牌2片,各1.5兩及0.65兩、梅花金戒子1只、龜鹿金戒子1只,共約35兩,約164萬元,及由被繼承人帳戶轉至原告帳戶之301萬元,均屬遺產:
⑼原告私收之奠儀應為遺產之一部,又原告自承之手尾錢應為遺產,金額應為2萬元,至少有原告自承之1萬7,000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3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於90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乙份,並於90年4月26日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內容如卷附原證7所示(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73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㈢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至9、動產編號1至9所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此規定得類推適用於遺產之分割。本件兩造均為蘇明義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有兩造間之律師函可憑,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及請求本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無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該遺囑是否為最終之遺囑?㈡下列各項是否存在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是,價(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收受之奠儀。⒉被繼承人之手尾錢。⒊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月退俸。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0萬8,140元、定存83萬9,401元、活儲242元。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轉195萬、郵局轉106萬元,共301萬元。⒍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金飾。⒎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房租。㈢下列各項應否自遺產中扣除?⒈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地租是否由原告墊付?金額為若干?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墊付?金額為若干?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淡水墓地使用費及30年清潔費,是否均由被告支付?金額為若干?㈣遺產分配方面:⒈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其他三分之二所有權,是否應予歸扣?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⒉被告蘇南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⒊被告蘇奕璋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之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⒋遺囑分配是否有違特留分㈤本件應如何分配?茲析述如次:
㈠上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該遺囑是否為最終之遺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73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前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本院(乙)九十年度認字第044780號認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卷第41頁),被告對該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所書一情並不爭執,且觀諸該遺囑內容前半段,不僅對被繼承人之求學、工作、婚姻及家庭多所著墨,並記載子女即被告三人之學歷或現職及對神、前妻與配偶即原告之感謝,且對其名下現有或曾有之不動產,均能明確交代或安排,堪認該遺囑應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被告蘇南洲、蘇奕璋雖質疑被繼承人有否留存比該遺囑更新近之文件資料,然被繼承人自90年至99年在本院公證處公證或認證之遺囑,僅有90年4月16日所認證之遺囑,案號則為90年乙認字第44780號(即上開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一情,有本院公證處100年10月17日100北院公字第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43頁),又被告已於100年3月4日前往被繼承人生前住處與原告共同整理遺物,並未發現任何比該遺囑更新近之文件資料,有被告於當日整理取走遺物之清單可憑(見同上重訴字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告蘇南洲、蘇奕璋就此部分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核屬無據,是應認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最終之遺囑。
㈡下列各項是否存在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是,價(金
)額為若干?⒈原告收受之奠儀:
原告自承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曾收受其朋友及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奠儀不到10萬元。被告雖指稱該等奠儀亦應列入遺產計算,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奠儀之性質應係被繼承人之親友,按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或有繼承人之朋友或同事,按與繼承人交情之深淺,對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贈與,受餽贈者往往依禮俗,在過去或未來對於餽贈者有婚喪喜慶時,曾有或亦應為相當之餽贈。而繼承人收受之餽贈是否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或為分配,端視繼承人間是否有協議或各繼承人間個別之作為而定。本件被告自承渠等三人曾公開表示不收奠儀,追思會場亦未收禮,足見兩造事前並未就原告所收奠儀是否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或為分配達成協議,而原告就其所收奠儀,依上所述,將來於餽贈者有婚喪喜慶時,亦應為相當之餽贈,倘強令原告提出該等奠儀供兩造分配,顯有不公,亦違事理,本院因認原告收受之奠儀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之手尾錢:
被告蘇毓淳主張被繼承人留有手尾錢2萬元,被告蘇南洲、蘇奕璋則稱該金額雖不大,但因有澤蔭後代之特別意義,原告應交出由子女被告三人共同分配等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留有手尾錢一情並不爭執,惟稱金額僅1萬7,000元,且已不知去向等語。而被告蘇毓淳對該手尾錢有超過1萬7,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繼承人留有1萬元7,000元手尾錢,顯屬兩造之共識,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依習俗,手尾錢係長輩於過世之際,隨身留予家人之現金,核具有遺產之性質,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手尾錢1萬7,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無證據證明該1萬7,00
0元仍存在,然此核屬本件裁判分割後執行之問題,對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月退俸:
被告蘇南洲、蘇奕璋雖指稱被繼承人退休後領有月退俸,然所稱遺產係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縱被繼承人退休後按月領有月退俸,該部分可能作為支付生活費用或其他用途,剩餘部分可能以存款或其他型態出現,是計算遺產範圍時應僅計算繼承開始時所剩餘之存款或以其他型態出現的財產之存量,倘將月退俸算入,顯有重複計算之情,被告蘇南洲、蘇奕璋是項所指,洵非適論,要不足採。
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0萬8,140元、定存83萬9,401元、活儲242元:
被告雖指摘被繼承人之存款,尚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0萬8,140元、定存83萬9,401元、活儲242元為計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於97年8月5日結清,並有股金3,000元等情,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2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79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㈡第355頁),而上開活儲存款及股金均已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計算(附表二動產編號1、9),則被告是項主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轉195萬、郵局轉106萬元,共301萬元:
原告主張上開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301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亦應列入遺產,經查:
⑴證人 李恆禎 即原告之子證稱:上開轉帳係原告打電話向其表
示,被繼承人希望其陪同,其於97年7月17日陪同被繼承人從家裡走路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被繼承人可以走路,精神很好,講話也可以,於97年8月6日陪同被繼承人坐計程車前往東門郵局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也很好,可以走路,也可以坐計程車,被繼承人是存款單到期,一般定存單到期,郵局或銀行會算入總金額,被繼承人看完後即請其轉給原告,其即照做,被繼承人及原告將各自印章交給其,其即在二人面前交給經辦,看經辦還需要什麼證件,辦完之後,其立即把證件交還二人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336頁)。足認被繼承人係在精神狀況很好的情況下,由證人李恆禎協助辦理將上開款項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
⑵證人 呂媛恕 即原告前員工證稱:被繼承人中風後,行動自如
,只是比較遲緩,與之聊天對談都沒問題,其知道蘇明義有贈與錢或金飾給原告,是當場聽到,是在97年間,應該是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原告很有耐心陪被繼承人復建,後來其上來工作,順便看被繼承人,其有時工作到一半上廁所,或請教原告問題,常會看到被繼承人來回走動,其跟被繼承人表示其很感動,因被繼承人意志力很強,很拼命要好起來,被繼承人稱該次有點嚇到,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以為無法在復原,幸好有原告辛苦照顧、復建,原告即接著說被繼承人也對原告很好,還把300多萬叫原告小孩轉到原告戶頭,有1包金子整個交給原告。第二或第三天,在用餐時,原告就問被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現在都復原了,是否有想要將錢和金子都拿回去,被繼承人即說,放原告那裡就是要給原告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202頁)。足認被繼承人將上開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係贈與原告之意。
⑶被告雖指摘:被繼承人自97年6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後即有
中風後神智失常之症狀,於97年8月住院時亦被診斷有神智失常,應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縱認被繼承人於97年6月後有贈與原告上開金錢與物品之行為,因被繼承人自97年6月後已神智失常,其所為意思表示顯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其所為贈與亦不生效力,故上開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治療經過及病史資料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然該資料中97年9月17日部分係記載被繼承人「民國97年六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在左側大腦中動脈區域),被送到急診室就醫治療…腦中風急性期後,加入血管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藥以便控制血壓。經過7天的住院,出院時有輕度右側偏癱和閱讀障礙。
回診時,被診斷為中風後神智失常。在此次入院的前一星期,曾發燒、流鼻涕、咳嗽有痰和食慾不振。四天後,變成失去判斷力。然後,就被送到我們的急診室…」,97年12月8日部分則記載被繼承人「西元2008年6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位於左側大腦中動脈區域),被送醫治療。…中風急性期後,加入血管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藥以便控制血壓。回診時,被診斷有中風後神智失常之症狀,西元2008年8月,住院時被診斷有心房顫動快速心室反應,急性肺炎和神智失常」,足認被繼承人於97年6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住院7天,出院時之診斷為有輕度右側偏癱和閱讀障礙,並於嗣後之回診中被診斷有神智失常之情形,於97年8月該次住院前4天始失去判斷力,並於該次住院被診斷有神智失常,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繼承人97年8月間係於8月18日住院(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47頁)。是被繼承人雖於兩次住院期間被診斷有中風後神智失常之症狀,然本院依被告之舉證,尚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於斯時神智失常之程度究竟為何,僅能獲致被繼承人係於97年8月18日住院前3、4天失去判斷能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7月17日、97年8月6日兩次轉帳贈與原告之行為無效,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被告蘇南洲雖另執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所稱受贈
與之301萬元,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應視為其所得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條例法理由則謂「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上揭條項之規定,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除非屬民法第117
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否則不應計入應繼遺產。被告蘇南洲是項主張,尚非的論,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上開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301萬
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堪以採信,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⒍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金飾:
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保險箱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尚有:5兩金條6條、0.917兩金塊1塊、0.272兩祖祐金牌鐩子1個、0.5兩印章金戒子1只、金耳挖子1只、金牌兩片各1.5兩及0.65兩、梅花金戒子1只及龜鹿金戒子1只,共約35兩,現值約164萬元,應屬遺產。被告蘇毓淳另稱:應有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2枚,亦應追加計入遺產等語。
原告則稱:被繼承人於97年6月中風後,曾偕同原告開啟該保險箱,表示要將該保險箱物品贈與原告,當時保險箱中5兩金條僅1條,亦無金耳挖子,有關金牌鐩子、印章金戒子、梅花金戒子、龜鹿金戒子係被繼承人與其亡妻間之紀念,原告擬全數交由被告等語, 嗣復 稱:加拿大楓葉金幣僅1枚,被繼承人亦已贈與原告等語。經查:上開保險箱於被繼承人死亡之98年6月23後,原告並無前往開啟,該保險箱嗣經銀行人員於99年11月10日會同公證人開啟,結果為空箱,有中國信託商銀10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足認被繼承人上開保險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已清空,另佐以證人呂媛恕上開有關聽聞原告感念被繼承人將1包金子整個交給原告及被繼承人表示放原告那裡就是要給原告之證述,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該保險箱內之原有之金飾業經被繼承人為贈與之詞,應值採信。被告雖指摘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然依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被繼承人於97年8月間第二次住院3、4天前,已達精神錯亂程度之心證,已如上述。被告雖質疑該保險箱另有5兩金條5條、金耳挖子及加拿大楓葉金幣2枚等件,然被告僅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置放於該保管箱中被告蘇毓淳所書字條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06頁),觀諸該字條上有塗改痕跡,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是尚難僅以保管箱存有該字條,即遽認該保管箱確有該字條上所載之各項物品。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不曾告知子女即被告有關贈與原告保管箱財物之情,有違常理,及未於日記中記載或立字據,與被繼承人行事風格不符,且保管箱清空後,仍持續支付租金,有違被繼承人習性及一般常理等語,核均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⒎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房租。
原告主張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共分為3個單位出租,自被繼承人98年6月23日過世至100年1月31日止(以19個月計算),每月租金收入共6萬7,500元,合計128萬2,5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計算至102年2月(共24期)合計為124萬8,000元。自102年3月起,每月租金則為6萬2,000元,計算至102年8月止(共6期)為37萬2,000元,以上租金收入共290萬2,500元,因被繼承人房屋持分為三分之一,故屬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者為96萬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57頁至第6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指稱該房屋租金每年約12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兩造同意該租金應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10月31日止(見同上重家訴卷㈢第66頁),是上開租金收入應再加計102年9、10月之租金12萬4,000元,合計為302萬6,500元,依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應計入遺產範圍之金額為100萬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下列各項應否自遺產中扣除?⒈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之地租是否由原告墊付?金額
為若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並定有租賃契約,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該土地租金,包括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32萬1,871元、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35萬2,048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36萬4,026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36萬4,026元,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37萬7,126元,共177萬9,097元,因被繼承人房屋持分為三分之一,故屬公同共有債務應分割者為59萬3,0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地租收據、承租土地收據、存證信函(見同上家調卷第57頁至第58頁、重家訴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卷㈡第326頁至第329頁、卷㈢第82頁至第83頁),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係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清償。被告蘇毓淳雖爭執上開金額不應包括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地租32萬1,871元,理由略謂:該房屋租金為預收,地租則為後付,原告係以97年7月代被繼承人預收之房租支付於98年7月所付租金等語,然並未就原告有於被繼承人仍在世之97年7月代被繼承人預收租金並納為己有一情,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蘇毓淳是項所辯,即難逕予採信。另就102年7月1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10月31日之地租部分,原告表明不於本件列入計算(見同上重家訴卷㈢第66頁),附此敘明。
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墊付?金額為若干?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6月中風後,相關醫療、復健、看
護及按摩等費用,皆為原告先代為墊付,共計21萬4,525元,亦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關醫療費用9萬4,525元及看護費用3萬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43頁至第56頁),應堪採信。其餘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僅提出其手寫上有「 陳月梅 」及蓋有指印之附註,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應認原告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2萬8,525元。此部分應認係繼承債務,亦應由遺產清償。被告雖辯稱:該等醫療費用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支付,非由原告墊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原告所提收據中有幾張有被告蘇毓淳筆跡,即否認原告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⑵另被告蘇南洲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單據計3,473元(見同上重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並未表明該部分就係何人所支付,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支付任何醫療費用,此部分自無從認係繼承債務。至被告蘇毓淳則提出臺大醫院急診療費用單據計700元(見同上重訴字卷㈠第177頁),並於該單據上註明係被告蘇毓淳所支付,此部分自應認係繼承債務,亦應由遺產為清償,始屬公允。
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淡水墓地使用費及30年清潔費,是否均
由被告支付?金額為若干?被告蘇南洲、蘇奕璋雖主張原告應分擔而未分擔之費用包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萬9,440元、墓地費168萬元、30年清潔費10萬8,000元,合計299萬9,44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其應分擔之74萬9,860元等語。被告蘇毓淳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3萬9,440元、墓地使用費168萬元及30年清潔費10.8萬,共202萬7,44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然被告僅提出追思禮拜費用14萬9,327元及墓地費用6萬7,400元之單據(見同上重訴字卷㈢第72頁至第79頁),是應認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1萬6,727元。此部分應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至被告其餘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
㈣遺產分配方面:
⒈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所示房屋其他三分之二所有
權,是否應予歸扣?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權係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0日贈與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05頁)。
被告蘇南洲、蘇奕璋雖主張:該三分之二所有權為被繼承人在過世前2、3年間,以20年前原價金75萬,自被告蘇奕璋名下轉到原告名下,原告係無償取得之三分之二所有權,應回歸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配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予採信,縱認渠等所述屬實,則原告無償取得該部分,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為歸扣。被告蘇毓淳另主張原告所有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故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以被繼承人95年日記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見同上重家訴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惟依被告蘇毓淳主張之日記內容較相關者包括「景美蘇家房屋、奕璋2/3所有權到底要給誰?才能有合建之可能?」、「1025(三)景美產權?一樓房屋所得稅(民96-95年份)付款給奕璋申報換名後全部3/3蘇明義自己的名字申報」、「1205(二)景美1/3登記石(即原告)、全部登記余(即被繼承人)」,縱認被告蘇毓淳主張之上開內容確與原日記本之記載相符,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意,蓋該等記載均係於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日期95年12月10日之前,且有多處出現問號,足認被繼承人對該部分所有權曾多所思索,最後始決定將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顯然有使原告持有超過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應認屬贈與,倘僅為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即何須為任何盤算,亦無僅將三分之二所有權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均不足採。
⒉被告蘇南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蘇南洲結婚之故,贈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即坐落土地,受贈時房地價值為95萬6,575元,屬特種贈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一情,有被繼承人上開遺囑附註之記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3月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被告蘇南洲雖予否認,辯稱:該房地係由被告蘇南洲本人出資、被告母親蘇楊碧霞資助所購得,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又被告蘇南洲於71年10月間結婚,而早於68年間已購得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地,並非原告所指稱之係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之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已明白表示該房地不應列為應繼遺產等語。然被告蘇南洲僅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104-19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號3樓建物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217頁至225頁),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蘇南洲係因本人出資及生母資助取得上開房地之心證,而為被告蘇南洲有利之認定。而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民國68年5月28日為蘇南洲結婚已贈與…」,即基於結婚之原因而為贈與,則被告蘇南洲雖於71年10月間結婚,亦不會改變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又上開遺囑雖記載「願南洲繼續自用」,核被繼承人之意應僅希望被告蘇南洲能保留被繼承人此部分之贈與自用,不要處分,並無表示不應列為應繼遺產之意,況被繼承人並非於贈與時為該等表示,顯不符民法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蘇南洲是項所辯,尚不足採。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歸扣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蘇奕璋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之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
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蘇奕璋結婚之故,贈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受贈時房地價值為93萬2,437元,屬特種贈與,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一情,有被繼承人上開遺囑附註之記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字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84頁)。被告蘇奕璋雖予否認,辯稱:該房地係由被告蘇南洲本出資、被告母親蘇楊碧霞及被告蘇毓淳資助所購得,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縱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76年
4、5月間所贈與,被告蘇奕璋則係於77年7月10日結婚,故僅為一般贈與,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已明白表示該房地不應列為應繼遺產等語。然被告蘇奕璋僅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物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同上重家訴卷㈠第202頁至207頁),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蘇奕璋係因本人出資及生母、被告蘇毓淳資助取得上開房地之心證,而為被告蘇奕璋有利之認定。而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民國76年4月25日因蘇奕璋結婚已贈與…」,即基於結婚之原因而為贈與,則被告蘇奕璋雖於77年7月10日結婚,亦不會改變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又上開遺囑雖記載「 願奕璋 繼續自用」,核被繼承人之意應僅希望被告蘇奕璋能保留被繼承人此部分之贈與自用,不要處分,並無表示不應列為應繼遺產之意,況被繼承人並非於贈與時為該等表示,亦顯不符民法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蘇奕璋是項所辯,尚不足採。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歸扣之主張,亦屬可採。
⒋遺囑分配是否有違特留分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依上揭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四分之一,特留分則各為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僅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告等各繼承六分之一,並未就其他遺產為指定,是就其他遺產部分,兩造即應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為分配。則被告每人既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得分配六分之一,就其他遺產得分配四分之一,均大於八分之一,則上開遺囑顯無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被告蘇南洲、蘇奕璋主張:依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所述,被告雖繼承附表一所示房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但需自其中提出一半即十二分之一作公共費用,是實際繼承不過十二分之一,與民法特留份之規定有所抵觸等語。然上開遺囑係記載「上記蘇南洲、奕璋可繼承之各1/6中,各留其1/2(即各留全部之1/12,共計1/6),以供今後記念我及二母,兄弟姊妹間應辦工作所需之共同資金,毓淳因出嫁故免提供,共同資金之保管、運用交由長女毓淳,承受父母之意志主理」,本院佐以遺囑中另記載「阿螢姨(指原告)係你們繼母,我往生後,上記房地可繼續由阿螢姨全權使用至離別此世時為止。期間你們應當盡當子女孝順母親之責任、義務」,認被繼承人之真意應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房地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三人雖各分得六分之一,但原告仍得全權使用至辭世為止,原告辭世後,被告蘇南洲、蘇奕璋應各拿出所分得六分之一的一半,當作被告今後紀念被繼承人及原告應辦事項之共同基金,由被告蘇毓淳保管、運用。是上開遺囑就被告可分得上開房地之比例應各為六分之一,僅係要求被告蘇南洲、蘇奕璋於原告辭世後應拿出所分得之半,作為紀念被繼承人及原告之費用,並非被告蘇南洲、蘇奕璋僅分得十二分之一而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蘇南洲、蘇奕璋是項主張,洵非適論,尚不足採。
㈤本件應如何分配?
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茲就附表三各項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有關「一、遺囑定有分割方法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此部分房地,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既定有分割方法,自應從該遺囑所定,即由原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⒉有關「二、遺囑未定有分割方法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
編號1所示房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因原告同意不參與分配,故由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因原告係自願放棄此部分權利,故未獲分配部分不得由其他部分予以補充。
⑵其他部分,除「動產」編號10部分,因去向不明,認應由兩
造各分配四分之一,始屬公允外,其餘則先就「債務」及「歸扣」部分,計算兩造每人可獲取或支付(扣除)之金額,而由「動產」部分補足或抵扣:
①「債務」編號1部分:兩造每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因由原
告代墊,故被告每人應各支付14萬8258元予原告,即原告可獲取44萬4774元。
②「債務」編號2部分:兩造每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因由原
告代墊,故被告每人應各支付3萬2,131元予原告,即原告可獲取9萬6,394元。
③「債務」編號3部分:兩造每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因由被
告蘇毓淳代墊,故原告及被告蘇南洲、蘇奕璋每人應各支付175元予被告蘇毓淳,即被告蘇毓淳可獲取525元。
④「債務」編號4部分:兩造每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因由被
告三人代墊,故原告應支付5萬4,182元予被告三人,被告每人各可獲取1萬8,061。
⑤「歸扣」編號1部分:兩造每人應各分配四分之一,被告蘇
南洲須扣除71萬7,431元,原告及被告蘇奕璋、蘇毓淳各獲取23萬9,143元。
⑥「歸扣」編號2部分:兩造每人應各分配四分之一,被告蘇
奕璋須扣除69萬9,328元,原告及被告蘇南洲、蘇毓淳各獲取23萬3,109元。
⑦併計上開①至⑥,原告可獲取95萬9,064元(計算式:444,7
74+96,000-000-00,182+239,144+233,109=959,064),被告蘇毓淳可獲取31萬449元(計算式:-148,258-32,131+525+18,061+239,144+233,109=310449),被告蘇南洲應支付(扣除)64萬6826元(計算式:-148,258-32,131-175+18,061-717,431+233,109=-646826),被告蘇奕璋應支付(扣除)62萬2,688元(-148,258-32,131-175+18,061+239,144-699,328=-622,688)。
⑧「動產」編號1至9、11合計為291萬5,305元,平均兩造每人
可分得72萬8,826元,各加計上開⑦的部分,原告可分取168萬7,890元,被告蘇毓淳可分取103萬9,276元,被告蘇南洲可分取8萬2,001元,被告蘇奕璋可分取10萬6,139元。考量原告表明希望取得「動產」編號1、2部分,及編號11部分本由原告持有中,爰將「動產」編號1、2、4、5、8、9、11歸由原告取得,「動產」編號7部分歸由被告蘇毓淳取得,「動產」編號3部分由原告分得21,276元、被告蘇毓淳分得31,273元,「動產」編號6部分則由由被告蘇南洲分得8萬2,001元、被告蘇奕璋分得10萬6,139元,被告蘇毓淳則分得24萬3,234元。
⒊最終分割方式,表列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既請求為遺產分割,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分割如上。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庸聲請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所獲取利益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附表三「一、遺囑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所示房地之價值幾近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爰命兩造依該房地所分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一、原告主張遺囑已定有分割方法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或金額│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里○○○路○段○○○巷51││依被繼承人遺囑,原│││弄3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31,451,240│分1/2,被告各分得││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一│分割方法二│├──┴──────────────────┴───────┴──────┴─────┤│一、不動產│├──┬──────────────────┬───────┬──────┬─────┤│1│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房│20,222│兩造依應繼分│兩造依應繼│││屋(權利範圍1/3)││1/4之比例,│分1/4之比│││││原物分割。│例,原物分││││││割。│├──┼──────────────────┼───────┼──────┼─────┤│2│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全由被告共有│全由被告共│││下同)直潭段 屈尺 小段0000-0000號,面│53,729│,各分得應有│有,各分得│││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部分1/3。│應有部分│││一。│││1/3。│├──┼──────────────────┼───────┼──────┼─────┤│3│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7,382│同上。│同上。│││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4│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01,756│同上。│同上。│││號,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5│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8,962│同上。│同上。│││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6│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13,818│同上。│同上。│││號,面積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7│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4,740│同上。│同上。│││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8│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23,905│同上。│同上。│││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9│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585│同上。│同上。│││號,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二、動產│├──┬──────────────────┬───────┬──────┬─────┤│1│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活│61,372│分配予原告。│分配予原告│││期存款。│││。│├──┼──────────────────┼───────┼──────┼─────┤│2│前項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增加之利息、│5,195│同上。│同上。│││退稅、股息及股利││││├──┼──────────────────┼───────┼──────┼─────┤│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活期存款。│52,549│由被告三人均│由被告蘇南│││││分。│洲分得││││││32,228元,││││││餘分配予原││││││告。│├──┼──────────────────┼───────┼──────┼─────┤│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定期存款。│280,000│同上。│分配予原告││││││。│││││││├──┼──────────────────┼───────┼──────┼─────┤│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活期存款。│258│同上。│同上。│├──┼──────────────────┼───────┼──────┼─────┤│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定期存款。│431,374│同上。│同上。│├──┼──────────────────┼───────┼──────┼─────┤│7│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764,769│原告分得│分配予被告│││││651,926元,│蘇毓淳。│││││餘112,843元││││││由被告三人均││││││分。││││││││├──┼──────────────────┼───────┼──────┼─────┤│8│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307,955│由被告三人均│由被告蘇奕│││││分。│璋分得││││││56,420元,││││││由被告蘇毓││││││淳分得││││││224,087元││││││,餘分配予││││││原告。│├──┼──────────────────┼───────┼──────┼─────┤│9│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同上。│分配予原告││││││。│││││││├──┼──────────────────┼───────┼──────┼─────┤│10│臺北市○○區○○里○○○路○段○○○號│967,500│同上。│同上。│││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02年8月底)││││├──┴──────────────────┴───────┴──────┴─────┤│三、債務:│├──┬──────────────────┬───────┬──────┬─────┤│1│上開○○○路0段000號房屋之地租(暫計│593,032│兩造按應繼分│兩造按應繼│││算至102年)││四分之一比例│分四分之一│││││分配。被告應│比例分配,│││││各負擔148,25│被告應各負│││││8元,由上開│擔148,258│││││動產部分分得│元。│││││之金額扣除予││││││原告。││││││││├──┼──────────────────┼───────┼──────┼─────┤│2│原告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214,525│兩造按應繼分│兩造按應繼│││││四分之一比例│分四分之一│││││分配。被告應│比例分配,│││││各負擔53,631│被告應各負│││││元,由上開動│擔53,631│││││產部分分得之│元。│││││金額扣除予原││││││告。││││││││├──┴──────────────────┴───────┴──────┴─────┤│四、原告另主張歸扣部分:│├──┬──────────────────┬───────┬──────┬─────┤│1│被告蘇南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956,575│被告蘇南洲自│被告蘇南洲│││樓之房地││上開動產部分│須扣除│││││分得之金額,│717,431元│││││尚須扣除│予原告及其│││││717,431元予│餘被告各│││││原告及其餘被│239,143元│││││告各239,143│。│││││元。││││││││││││││├──┼──────────────────┼───────┼──────┼─────┤│2│被告蘇奕璋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之房│932,437│被告蘇奕璋自│被告蘇奕璋│││地││上開動產部分│須扣除│││││分得之金額,│699,327元│││││尚須扣除│予原告及其│││││699,327元予│餘被告各│││││原告及其餘被│233,109元│││││告各233,109│。│││││元。││└──┴──────────────────┴───────┴──────┴─────┘附表三: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一、遺囑定有分割方法部分:│├──┬──────────────────┬───────┬────────────┤│1│臺北市○○區○○里○○○路○段○○○巷51││依被繼承人遺囑,原告分得│││弄3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31,451,240│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二、遺囑未定有分割方法部分:│├──────────────────────────────────────────┤│(一)不動產│├──┬──────────────────┬───────┬────────────┤│1│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房│20,222│兩造每人各分得1/4。│││屋(權利範圍1/3)│││├──┼──────────────────┼───────┼────────────┤│2│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每人各分得1/3。│││下同)直潭段屈尺小段0000-0000號,面│53,729││││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3│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7,382│同上。│││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4│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01,756│同上。│││號,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5│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8,962│同上。│││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6│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13,818│同上。│││號,面積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7│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4,740│同上。│││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8│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123,905│同上。│││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9│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0000-0000│2,585│同上。│││號,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二)動產│├──┬──────────────────┬───────┬────────────┤│1│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活│61,372│分配予原告。│││期存款。│││├──┼──────────────────┼───────┼────────────┤│2│前項帳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增加之利息、│5,195│分配予原告。│││退稅、股息及股利│││├──┼──────────────────┼───────┼────────────┤│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活期存款。│52,549│由原告分得21,276元;被告│││││蘇毓淳分得31,273元。│├──┼──────────────────┼───────┼────────────┤│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定期存款。│280,000│分配予原告。│├──┼──────────────────┼───────┼────────────┤│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活期存款。│258│分配予原告。│├──┼──────────────────┼───────┼────────────┤│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定期存款。│431,374│由被告蘇南洲分得82,001元│││││;被告蘇奕璋分得106,139│││││元;被告蘇毓淳分得243,23│││││4元。│├──┼──────────────────┼───────┼────────────┤│7│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764,769│分配予被告蘇毓淳。│├──┼──────────────────┼───────┼────────────┤│8│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307,955│分配予原告。│├──┼──────────────────┼───────┼────────────┤│9│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分配予原告。│├──┼──────────────────┼───────┼────────────┤│10│被繼承人之手尾錢│17,000│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11│原告所收臺北市○○區○○里○○○路6│1008,833│分配予原告。│││段255號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02年10月31│││││日)│││├──┴──────────────────┴───────┼────────────┤│(三)債務│說明如事實理由欄四、㈤所│├──┬──────────────────┬───────┤示。││1│原告代墊上開○○○路0段000號房屋之地│593,032││││租(計算至102年6月)│││├──┼──────────────────┼───────┤││2│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128,525││││││││││││├──┼──────────────────┼───────┤││3│被告蘇毓淳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700││├──┼──────────────────┼───────┤││4│被告三人墊付之喪葬費用│216,727││├──┴──────────────────┴───────┤││(四)歸扣部分:││├──┬──────────────────┬───────┤││1│被告蘇南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956,575││││樓之房地│││├──┼──────────────────┼───────┤││2│被告蘇奕璋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之房│932,437││││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