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賴仁春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進源
賴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於第一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減免新台幣(下同)20萬已找出證明;被上訴人既然要上訴人以5年60期分期至民國104年1月尚有46期,總共繳清64萬2000元,扣除提前清償減掉利息尚有53萬4253元,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其繳款至100年2月24日,於100年3月即提出清償,何以違約金及利率回復至
5.915%?連原告在98年繳款期間也加上違約金,並不合理;至於貸款50萬1460元餘額在分期中也有利息14萬多元,如期繳納完畢也要64萬多元,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減免20萬元之本息及100年3月28日上訴人提出全部清償要求,被上訴人行員要其簽60萬元整繳清之文件等主張,經查被上訴人內部資料,上訴人前開主張或請求均未獲同意,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上訴人主張
100年2月25日之未償餘額為50萬1460元,係以放款收回登錄單為據,惟其上50萬1046元係內帳,其上亦載有「債權本金餘額為87萬8603元」,上訴人對此有所誤解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減少上訴人20
萬元債務,並提出97年1月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請狀及上訴人具名之申請書(本院卷第34頁及第35頁)為證,上開書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辯以當時上訴人以年關將近請求減縮分配金額,因考量上訴人當時生活困境,所以同意將當時分配金額自166萬9419元改為146萬9419元,但並非免除債務,僅因考量上訴人當時處境而暫不請求,且經向法院聲請,亦未獲法院同意等語,經查: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1456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被上訴人確有具狀(本院收文日:97年1月
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減縮分配款金額新台幣20萬元」,聲請狀並附有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聲請遭本院執行處駁回無訛(執行卷第177頁及第178頁),是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減縮分配款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合意,究為債務之免除或僅暫不予追討?
1.觀被上訴人於該聲請狀上載「債務人(按即上訴人)於96.1
2.31日向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聲請因房屋拍賣,需另行租屋付押金且尚須奉養近80歲母親及照顧子女,一時周轉困難,而且年關將近,實難度日等,請求聲請人減縮分配金額新台幣20萬元,聲請人考量債權確保及解決債務人困境,同意鈞院95年度執字第14567號(96執181號併入95執14567號)分配金額減縮20萬元」與聲請狀後附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前在貴行抵押品業經雲院95執14567拍定在案。因另案帳號000000000000號尚有餘欠待償,申請人因房屋拍賣,需另行租屋付押金且尚須奉養近80歲母親及照顧子女,一時周轉困難,而且年關將近,實難度日。請貴行同意執行案款減縮20萬元,解申請人一時困頓。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抵押品應足以支付餘欠,現申請人已積極找人購買」相合,上訴人雖稱申請書內容非其所繕打,但為其與其妻 蕭淑麗 親簽無誤,就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細繹「執行案款之減縮僅在解申請人一時困頓,且其它抵押品足以支付餘欠」之文義,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
2.本院再依職權傳喚當時經辦即證人 楊權進 到庭作證,其證稱「上訴人房子拍賣時,上訴人來銀行,我看上訴人精神很不好,又有困難,所以我才心軟去對經理說明上訴人的困難,且上訴人當時還有一筆土地也正由我們銀行拍賣中,95年執行法院拍賣時,該抵押品是足夠可以清償其當時的債務,並非減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說要有一筆週轉金去處理他的事情,申請書是我幫上訴人打字,是經過我與上訴人討論過後,我才打字的,上面也有上訴人之簽名,最後內部有答應,但執行法院法官認為於法無據,所以不准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內部就該申請書上之會簽意見及被上訴人斗六分行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為佐,觀該會議紀錄之記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減免上訴人債務之意,僅因考量上訴人當時處境而暫緩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就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有超額清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提出清償,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後,方得抵充原本。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債權,就訴外人蕭淑麗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部分,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67號執行程序就本金83萬5539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已經受償完畢,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67號卷更正之分配表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1號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12月20日雲院隆95執戊字第522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經受償部分債權消滅,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本金83萬553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
3.兩造於98年12月28日所立的協議書約定,從99年1月17日起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556計算,違約金則暫予記帳,若依約清償本息後豁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自94年8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下稱第一階段),上訴人仍應按上開執行名義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而於99年1月17日起,如依約清償則得享優惠利息並豁免違約金,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7日、10月20日繳納5000元、98年10月21日繳納5萬元、98年11月24日及98年12月23日各繳納7000元,總計繳納7萬9000元,而第一階段,以本金83萬5538元,利率及違約金則分別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週年利率5.915%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產生利息21萬8540元、違約金4萬391元,上訴人此階段所繳金額僅可部分清償利息,尚不足利息13萬9540元【計算:21萬8540元-7萬9000元=13萬9540元】。
4.自99年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下稱第二階段),上訴人再償付17萬8000元,斯時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利率2.55
6%計算,因第一階段未清償到本金,是以本金83萬5538元計算利息為2萬3638元,上訴人此階段繳17萬8000元,先清償第二階段利息,次清償第一階段不足利息後,仍有餘額1萬4822元用以清償部分本金,故至此所欠本金為82萬716元【利息部分:17萬8000元-2萬3638元-13萬9540元=1萬4822元,本金部分:83萬5538元-1萬4822元=82萬716元】。
5.自100年2月25日至100年7月12日(下稱第三階段),兩造於100年7月12日於消保官處協調貸款償還案後,被告一次清償81萬7278元,此時因第二階段已清償部分本金,故應以82萬716元為基準,利率為2.556%計算,產生利息7931元,上訴人本階段所繳81萬7278元先清償本階段利息7931元【利息部分:81萬000000000=80萬9347】,餘額80萬9347元用以清償部分本金,而尚欠本金1萬1369元【82萬716元-80萬9347元=1萬1369元】,及第一階段違約金4萬391元未償,據此,上訴人未超額清償。惟兩造既於100年7月12日於雲林縣消保官處就消費爭議協調後達成如上訴人一次償清,被上訴人願履行雙方原約定「違約金暫予記帳,於依約清償本息後豁免」,並經上訴人一次清償81萬7278元,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其餘債務有免除之意思,不得再據本院計算之結果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超額清償之消費借貸款2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計算方法與第二審不同,但其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