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期(原名羅人軒)輔佐人羅偉華被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被告 劉倏禾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彭宏丞 (原名 彭明偉
劉佳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拾包(毛重捌拾貳點玖玖捌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伍貳捌零公克,取樣零點叁叁陸伍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柒拾伍點肆陸壹伍公克)、包覆愷他命之已使用分裝袋叁拾個、未使用之分裝袋貳佰伍拾個(含大分裝袋玖拾參個、小分裝袋壹佰伍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戊○○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拾包(毛重捌拾貳點玖玖捌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伍貳捌零公克,取樣零點叁叁陸伍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柒拾伍點肆陸壹伍公克)及包覆愷他命之已使用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之。
庚○○無罪。
事實
一、癸○○(原名羅○○)、辛○○、壬○○、戊○○(原名彭○○)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癸○○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公園,無償轉讓摻入偽藥即含有愷他命之捲菸1根供戊○○施用;復於101年9月初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公園,無償轉讓摻入含有愷他命之捲菸2根供戊○○施用。
㈡、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買賣愷他命之用,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甲○○、乙○、丙○○、甲○○及羅人軒等人。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微量愷他命之吸管1支供丁○○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為警於102年1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等人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辛○○所有行動電話1支(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等物,始悉上情。
㈢、壬○○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新濠酒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後,竟轉而起意販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利用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將該等愷他命分裝成30包(毛重82.9980公克,純質淨重52.5280公克,取樣0.33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5.46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因欲前往台北市○○○區○○○路上遭警臨檢盤查,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連同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分裝袋250個(含大分裝袋93個、小分裝袋157個),一併交予戊○○保管。戊○○明知該等白色結晶30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數量非少,竟與壬○○基於共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後方之戊○○所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0包、未使用之分裝袋250個(含大分裝袋93個、小分裝袋157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癸○○、辛○○、壬○○、戊○○4人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審理卷㈡第40頁正面、第5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辛○○、壬○○、戊○○等人部分:訊據被告癸○○、辛○○、壬○○、戊○○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㈠第65頁正面、本院審理卷㈡第40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且查:⑴、被告癸○○被訴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48頁),⑵、被告辛○○被訴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11、312頁)、證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㈠第304-306頁、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239、336、337頁)、證人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40頁)、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㈠第254頁反面、第258頁)、證人丁○○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㈠第218頁、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55頁),以及被告辛○○與甲○○、乙○、丙○○、丁○○等人間有關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聲拘字第50號偵查卷第327、329、332、341、343、344、345、347、353頁)足憑,⑶、被告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戊○○被訴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有其等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互核相符可參(見102年度少連偵第15號偵查卷第9、10、105、1
14、122頁、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㈠第80頁、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3、348頁),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0包、未使用之分裝袋250個(含大分裝袋93個、小分裝袋157個)、電子磅秤1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藥中心102年1月21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可參(見102年度少連偵第15號偵查卷第25、32-34、85-96、本院卷㈠第49-51頁)。足認被告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癸○○、辛○○、壬○○、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從而,被告癸○○上開2次轉讓愷他命、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甚明。又被告癸○○、劉○○所轉讓 之愷 他命均僅用以摻入香菸內施用,其量尚微,衡情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就轉讓部分並未變更),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三、核被告癸○○上開轉讓愷他命、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轉讓愷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起訴書認被告癸○○、辛○○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癸○○、辛○○轉讓、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同一時、地販賣愷他命各1包予乙○、丙○○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與壬○○就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所為前後2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癸○○、辛○○就轉讓愷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被告癸○○及辛○○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持有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0包,均係被告壬○○交其保管(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9、10、105頁),而供出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被告壬○○上開犯行,就被告戊○○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就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徵之偵查階段,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僅就扣案之愷他命是否為其所有而為訊(詢)問,被告壬○○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扣案之愷他命係其自新濠酒店購入後,交給戊○○保管(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22頁、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33頁),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均未就其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而為訊(詢)問,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酌量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亦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辛○○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次數雖有8次之多,但其對象均係同學或朋友,對象特定,且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犯罪時尚未滿20歲,因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失業在家,家庭經濟困窘而萌販毒之不法動機,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毒梟要有不同,自被告辛○○上開犯案之主、客觀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癸○○、辛○○、壬○○、戊○○彼此為同學或朋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戕害,被告癸○○無償轉讓愷他命2次,被告辛○○販賣愷他命8次、無償轉讓愷他命1次,其數量均屬有限,被告壬○○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被告戊○○代被告壬○○保管愷他命等物,渠等漠視愷他命之危害性,令受轉讓或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其他犯罪,實為多種不法犯罪之根源,對於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被告癸○○、戊○○現為學生,辛○○有正當職業,被告壬○○年紀亦輕,目前擔任服務生,被告辛○○、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參酌其等持有、轉讓或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癸○○前無不法犯行,被告辛○○前於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本件各次犯行均係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被告壬○○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癸○○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癸○○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於被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癸○○、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教訓,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癸○○、戊○○2人在學期間因欠缺自我克制能力,而有上開轉讓、持有愷他命之不法犯行,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存在相當程度之既存或潛在危害,為使其等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危害,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使被告2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癸○○、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其販賣愷他命而與買方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此部分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辛○○供稱業已滅失(見本院審理卷㈡第99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87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結晶30包,均經檢出愷他命之成分(毛重82.9980公克,純質淨重52.5280公克,取樣0.33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5.4615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足憑(見本院審理卷㈠第49、50頁),連同包覆該等白色結晶而難以分離之已使用分裝袋30個,係被告壬○○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戊○○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愷他命,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250個(含大分裝袋93個、小分裝袋157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己○○,供己○○捲入香菸中施用。嗣為警於102年1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庚○○及己○○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無非是以:⑴證人己○○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⑵被告庚○○住處經警搜索查扣行動電話等物,⑶證人己○○住處經警搜索查扣存摺、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查獲行動電話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轉讓愷他命予己○○之犯行,辯稱:伊與己○○認識十多年,102年1月1日跨完年的清晨,伊在宜蘭,並未與己○○在新店見面,絕無轉讓愷他命之情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具狀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庚○○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被告庚○○與數名友人在宜蘭烏石港海邊跨年,準備迎接102年第一道曙光,有被告庚○○友人之臉書打卡紀錄可證,另由己○○之臉書打卡紀錄,亦可證當時己○○在三重之涮八方紫銅鍋店慶祝跨年,被告庚○○及己○○為警搜索時,渠等之住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處,均未查扣任何毒品等語。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31日至被告庚○○住處(新北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經查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記事本、電腦主機,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扣得被告庚○○之隨身碟、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切結書等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㈠第9-15頁)。然此等扣押物品,與被告庚○○被訴上開轉讓愷他命之待證事實,不具證據關連性,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31日至己○○住處(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經查扣台新銀行存摺、電腦主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㈡第365-368頁)。惟此等扣押物品,與被告庚○○被訴上開轉讓愷他命之待證事實,亦欠缺證據關連性,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㈢、因此,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證據,僅餘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此部分證詞,是否足以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說明如下:
查證人己○○就有關其取得及施用愷他命一節,於102年1月31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略以:「(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5、6年前。景美好樂迪KTV。(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有無與其他人施用?)大概10天前,在三重的好樂迪KTV(重新橋頭),我與國中同學的朋友(綽號: 阿偉 )一起吸食K他命。...(問:你的毒品來源由何處取得?向何人購得?)我現在都沒有買。只有遇到認識的朋友有時會要個1、2根來抽」、「(問:你知道庚○○、辛○○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嗎?或有無施用毒品,你是否知悉?)我也沒有看過他們賣毒品給其他人,有跟庚○○一起抽過K菸,我沒有看過辛○○是否有吸食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㈡第371頁-372頁),至多僅供陳被告庚○○曾與其一起施用愷他命,惟並未指證被告庚○○有何轉讓愷他命之情事。直至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被告身分供出:「(問:你的毒品來源?)我的朋友庚○○有請過我K他命」等語後,檢察官改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偵訊筆錄始載稱:「(問:你有拿過庚○○的K他命?)是的,1月1日跨完年的晚上,他在新店中正路路邊,剛好跟我遇到,我們就聊天,他就請我抽K他煙,他就交給我一根菸還有一個放有K他命粉的吸管,我就當場捲來抽,他沒有跟我收錢,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㈡第352頁)。從而,本院自應究明證人己○○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該供述內容之信憑性。
⒈偵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經查,證人己○○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筆錄並經己○○親自閱覽後簽名,有卷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52、353頁),而偵訊過程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觀察證人己○○作證當時之神情、態度、精神狀態及應答能力,均屬良好,且對答流暢,就有關案發過程,亦偶有思考回憶之情狀,此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4頁)。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對於己○○為不法之誘導詢問,然本院認依偵訊過程觀之,檢察官所為之誘導性發問,實為釐清事實、確定犯人,且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所必要,偵訊過程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即無取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此徵之證人己○○經檢察官提示辛○○有無轉讓愷他命之情事,即堅詞否認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㈡第352頁正面、本院審理卷㈡第64頁反面)。嗣經本院採逐字逐句比對錄音錄影之方式,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含錄音)光碟之結果,足認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確與證人己○○之供述意旨大致吻合,可資認定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有關檢察官(以下簡稱:檢)之訊問與證人己○○(以下簡稱:楊)之證詞,詳見如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理卷㈡第88-89頁):
檢:那庚○○什麼時候請你過?講一次就好。
楊:大概一個月前吧。
檢:一個月?12月?楊:差不多12月。
檢:12月中嗎?楊:嗯。
檢:還是12月?楊:12月..,差不多跨年,12月底吧。
檢:12月底,跨年前就對了?楊:跨年左右。
檢:就是跨年?楊:跨年,還是聖誕節,好像就是節日吧。
檢:跨年,就是當晚是吧?楊:嗯,當晚。
檢:跨年當晚?還是..,你想一下是跨年還是聖誕節。跨年..(不清楚)楊:不然就是1月1號。
檢:是1月1號?楊:應該是1月1號。也是跨年隔天。
檢:跨年。
楊:1月1號。
檢:那邊就直接刪掉(檢察官指示繕打筆錄之人)
1月1號的什麼時候?1月1號跨完年?楊:嗯..,晚上。
檢:跨完年的晚上?楊:對,等於1月1號的晚上。
檢:然後呢?在哪裡?在哪裡遇到他?楊:在新店的中正路吧。
檢:為什麼會跟你在那邊遇到?楊:我叫他回來,我下班從臺北,三重回新店的時候,經過中正路。
檢:然後去找他?楊:他們剛好在路邊吧。
檢:好,中正路路邊,剛好跟我遇到(檢察官指示繕打筆錄)。
楊:嗯。
檢:然後呢?就聊天?楊:就聊天啊。
檢:然後就給你一根就對了。
楊:嗯。
檢:就請我抽就對了。就請我抽一根煙。
就拿了一根K煙給你,楊:嗯。
檢:已經捲好了嗎?楊:還沒有。
檢:當場捲的?楊:當場捲的。
檢:他從哪裡捲?他口袋裡有K他命是不是?楊:吸管吧。
檢:他口袋裡有,他就當場捲?楊:他給我自己捲。
檢:他就交給我一根煙,還有一個放有K他命粉的吸管。
楊:嗯。
檢:就當場捲來抽,他沒有跟我收錢。(檢察官指示繕打筆
錄)後來你就離開了是不是?楊:對。
⒉證人己○○偵訊中證詞之信憑性:
⑴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認識被告庚○○,彼此
已認識約12至13年之久,然堅稱所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係綽號 小偉 之人所提供,並非被告庚○○交付(見本院審理卷㈡第59頁正面、第63頁反面),並翻異偵訊中證詞,改稱:「(問:是否你在跨年晚上有跟庚○○在新店見面?)肯定沒有」、「我確定當天我跟庚○○沒有見面」(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徵諸上開經本院勘驗所得有關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檢:那庚○○什麼時候請你過?講一次就好。
)大概一個月前吧。(檢:一個月?12月?)差不多12月。(檢:12月中嗎?)嗯。(檢:還是12月?)12月..,差不多跨年,12月底吧。(檢:12月底,跨年前就對了?)跨年左右。(檢:就是跨年?)跨年,還是聖誕節,好像就是節日吧。(檢:跨年,就是當晚是吧?)嗯,當晚。(檢:跨年當晚?還是..,你想一下是跨年還是聖誕節。跨年..?)不然就是1月1號。(檢:是1月1號?)應該是1月1號。也是跨年隔天。(檢:跨年。)1月1號。(檢:那邊就直接刪掉《檢察官指示繕打筆錄之人》1月1號的什麼時候?1月1號跨完年?)嗯..,晚上。(檢:跨完年的晚上?)對,等於1月1號的晚上」,證人己○○先是證稱被告庚○○轉讓愷他命之時間係偵訊前約1個月左右,其後對於「跨年或聖誕節」之時間點表示無法確定,最後經檢察官引導下始供出「1月1日」,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於102年1月1日凌晨轉讓愷他命一節,並非證人己○○依其確切記憶所為之陳述。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在101年12月31至102年1月1日凌晨,你人在何處?)我到1月1日凌晨3點半仍在店裡,因為跨年生意很好。(問:在跨年那段時間你有無去新店?)沒有,我是4點回家才回新店。(問:你說凌晨4點回新店,是否有經過新店中正路?)沒有,我家住安坑,行經高架橋回家,我沒有經過新店市區。(問:承上所述,那段時間你是否與被告庚○○碰面?)沒有。...(問:你印象所及,被告庚○○是否曾經拿過毒品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佐以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有關被告庚○○與友人102年1月1日凌晨4時3分、5時14分許及己○○同日凌晨0時17分許、3時6分許在臉書(FACEBOOK)打卡之網頁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22、123頁),堪信證人己○○於102年1月1日跨年前後時段,確係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涮八方紫銅鍋三重店內,被告則遠在宜蘭烏石港與其他友人迎接新年。證人己○○上開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1日跨完年晚上,被告在新店轉讓愷他命予 伊施 用一節,應非事實。
⑵以經驗法則而言,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勘驗上開證人己○○之偵訊錄影光碟後,固主張更正被告庚○○轉讓愷他命之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起至12月31日間某日晚上(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然證人己○○證詞既存在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自應有補強證據除去其瑕疵,否則即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然查,本件除上開證人己○○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外,既無其他足以補強並擔保己○○證詞信憑性之證據,且欠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控訴,自不得以證人己○○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庚○○被訴轉讓愷他命之待證事實,其被訴犯罪時點不論起訴書所指10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抑或公訴人當庭更正之101年12月24日起至12月31日間某日晚上,均不足以說服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尚不得僅憑證人己○○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己○○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次轉讓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數量及價│買受人│所犯罪名及宣告之主刑、從刑││號│││格(單位│或受轉││││││:新台幣│讓人││├─┼─────┼─────┼────┼───┼────────────────┤│一│101年11月│新北市新店│約3公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7日某時│區某處│、10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二│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各約2至3│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0日某時│ 區景美 夜市│公克、各│丙○○│捌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1000元││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三│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2公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3日○○○區○○○路│、6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5段之某便│││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利商店│││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四│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3公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4日○○○區○○路○│、12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號○樓之○│││卡壹張及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辛○○○住│││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附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五│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3公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5日○○○區○○路○│、12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號○樓之○│││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辛○○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附近│││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六│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4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5日某時(│區景美某處│、10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起訴書誤載││││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為101年11││││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月15日,業││││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經檢察官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庭更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七│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約4公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8日○○○區○○路○│、12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號○樓之○│││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辛○○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附近│││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之沒收之。││││││││├─┼─────┼─────┼────┼───┼────────────────┤│八│101年12月3│台北市文山│約2公克│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區○○路○│、500元││柒月,未扣案門號OOOOOOOOOO號SIM││││號○樓之○│││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辛○○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附近│││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九│101年11月│台北市文山│摻有愷他│丁○○│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6日○○○區○○路1│命之吸管││。││││段之全家便│1支、無││││││利商店│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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