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松宴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偉信 」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抵銷其積欠「蘇偉信」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債務。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廖珮君 所有之賽鴿,而於105年10月25
日11時許,再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廖珮君恫嚇稱: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珮君,致廖珮君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6,508元匯入劉松宴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嗣因廖珮君見鴿子仍未飛回,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志珹 所有之賽鴿,而於105年10月29
日13時40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林志珹恫嚇稱: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志珹,致林志珹因而心生畏懼,遂前往自動櫃員機欲依指示轉帳4,500元,然因無法轉帳成功故未付款而未遂,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影警卷第1、2頁;偵1卷第15、16頁),復有①被害人林志珹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頁面、林志珹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1月30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翻拍手機簡訊照片2張(見警卷第3、9至12、16至22頁;偵1卷第8頁)在卷可稽;②被害人廖珮君部分: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1月16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影警卷第4至7、10、11、14頁至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恐嚇被害人之正犯所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嚇取財正犯使用。是被告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105年9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偉信」,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蘇偉信」,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惜花費加以照顧及訓練,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損失之心理,先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鴿主林志珹、廖珮君所有之賽鴿後,分別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林志珹、廖珮君恐嚇稱:須匯款贖回賽鴿,要求林志珹、廖珮君須分別匯款4,500元、6,508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語,使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理解其意在於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被害人廖珮君乃依指示將指定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害人林志珹因無法轉帳而未遂,是恐嚇取財集團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上開帳戶給「蘇偉信」之行為,雖然「蘇偉信」交付該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該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該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被害人林志珹、廖珮君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其中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廖珮君部分,與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林志珹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因積欠債務之故,竟任意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抵銷債務,致該帳戶流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集團成員手中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使實行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窮(見院2卷第60頁),及本件被害人林志珹尚未匯款、廖珮君匯款6,508元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係用以抵銷其所積欠「蘇偉信」1萬7,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61頁;院2卷第42、58頁),爰就被告所獲取免除1萬7,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害人廖珮君於上揭時間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件位居恐嚇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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