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榮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縣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防止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是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雙連二段一五八號前,竟疏未注意前有 邢暢 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邢呂秀速邢學皓 行駛於同方向外車道,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車,而擦撞該機車之左手把,致同時同地造成邢暢、邢學皓及邢呂秀速倒地,邢暢、邢學皓因此分別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邢呂秀速因此遭上訴人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壓頭、胸、腹部致中樞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邢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邢呂秀速確因本件車禍頭、胸、腹部遭輾壓致中樞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其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前方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肇事致被害人邢呂秀速跌落遭輾壓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核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依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過失造成之危害甚大,惟事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認錯,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愓,無虞再犯,所處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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