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五人,每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開標,完會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於上址主持開標事宜。嗣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偽造「 阿桂 」(即 陳金貴 )之署押,填寫競標利息四千元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而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被害人陳金貴、 徐登堂江玲美 等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該互助會終結後,陳金貴、江玲美均未取得尾會會款,始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金貴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若被害人陳金貴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的會以『阿桂』名義活會,八十四年的會以『 阿貴 』名義是活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以本件八十三年之互助會及另一八十四年之互助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各有二十五名會員(連同會首),每會均二萬元,此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會時,如未支付陳金貴任何會款,應尚積欠陳金貴五十二萬元死會款(八十三年部分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部分十四萬元),如曾受託為陳金貴得標而給付一半會款,則僅積欠陳金貴三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部分二十三萬六千萬元、八十四年部分十四萬元)。而陳金貴與上訴人之和解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相互勾稽,陳金貴於第一審所供「我那會(指八十三年互助會)是死會,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幫我寫四千元的標金,後來得標了,但被告只有付我一半會款二十四萬元,另外的是後來與被告和解,他再付我錢」(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背面、八八頁),似非無據。矧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陳金貴之電話錄音譯本,亦顯示陳金貴答稱「我講活會,因為我還有一半的錢沒拿完,不知道什麼活會、死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如屬無訛,陳金貴於偵查中所稱其為活會,是否指其未得標而為活會,不無可疑。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即採用該信用性猶待調查之證言,以為論證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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