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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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謂被害人周孟輝遭上訴人撞擊立即死亡,繼則謂上訴人未下車察看並照料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其用語固有矛盾而欠當,但與判決結果尚不足生影響。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黃莉英 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