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因服役時染上C型肝炎,迭經治療無法治癒,經人勸誘海洛因可治療肝炎,上訴人又智慮淺薄,誤認施用海洛因可治肝炎或可減輕痛苦,才起意施用海洛因,此與單純吸毒不同,上訴人應為幻想犯,而無施用海洛因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見一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一致之供述,認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次,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前此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未幾,又再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四次,其犯罪情狀,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