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後含袋重叁拾點貳捌捌公克)、壹小包(驗後含袋重壹點伍零貳公克)、壹大包(驗後含袋重貳拾陸點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袋叁拾個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經警查獲而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僅供上訴人自己吸食之用,雖有意販賣但無販賣之實,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即入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 阿芳 」者販入前開安非他命後,擬分裝伺機出售等情,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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