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泛亞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期貨交易慣例,期貨經紀商於投資人之保證金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應通知投資人。被上訴人於保證金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失,上訴人無庸支付。
二、依受託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如保證金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可以沖銷,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沖銷,致上訴人損失加大。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投資人資詢問題與答案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政命令中關於風險預告書第一條、第二條均規定,投資人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義務,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期貨經紀商可以不必通知投資人執行沖銷動作,且就權益總值負數部分,投資人應依法補足。
二、依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八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此乃因期貨市場行情變動劇烈,無法掌握通知時機,如低於保證金期貨商進行沖銷,沖銷時機被期貨交易人認定遲延,發生虧損,期貨交易人有時指期貨商為何不提前沖銷,可免於虧損或降低虧損;如沖銷時機被期貨交易人認定過早,則又指摘如晚點沖銷,可免於虧損或降低虧損,爭議頻傳,為避免發生爭議,乃將列為約定條款,並將此交易風險事先由專人解說,上訴人既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經被上訴人依法由專人為其解說,對此交易風險極明瞭,又主張不受約束,不足採信。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科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受託契約,由上訴人委任其於政府准許之世界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期貨交易,並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上訴人之交易帳戶低於維持保證金,於收盤前經執行沖銷,尚有超額損失金額達美金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並由其向上手墊付交割,計墊付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依受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補足該金額及利息,爰依受託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對其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由被上訴人墊付損失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依期貨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應於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五時通知,以為其決定繼續保有期貨商品或賣出,且於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代為沖銷。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通知其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七十五,且於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更未通知並代其沖銷,致生前開金額之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庸支付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受託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政府准許之世界各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並開立期貨交易專用帳戶,作為儲存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專戶。上訴人即依約為期貨交易,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下單買受日圓期貨,因當日行情波動劇烈,當日結算時,經扣除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保證金後,仍由被上訴人墊付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託契約、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期貨市場最重要之經濟功能在於生產者或企業營者可以將價格變動風險移轉予願意承接之人,願意承承接者絕大部分為投機人,期貨交易除買方願於契約到期後進行實物交割外,無庸支付交易標的之全部價金,僅須繳納交易價之百分之五至百分十八為保證金,即可從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保證金可分為交易保證金與結算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係期貨交易人為從事交易所支付期貨經紀商之履約保證金,結算保證金為結算會員繳交予結算機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金為履約之信用保證,防範期貨交易人或結算機構結算會員不履行支付義務。期貨交易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所規定可分為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交易保證金為期貨交易人委託交易時須滿足期貨經紀商之金額,維持保證金係市場價格變動不利於期貨交易人時,其是否應補足保證金之評比標準。期貨交易人保證金不足時,期貨經紀商即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受通知而未補足保證金者,期貨經紀商得依受託契約對期貨交易人持有之契約逕予沖銷。期貨契約於期貨市場成交後,尚須經由結算所撮合配對始告確定。又各國之期貨交易所多為會員組織,原則上僅跟會員交易,倘期貨經紀商並非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時,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下單時,即會透過期貨交易所會員(俗稱上手)為之。結算所亦採會員制,具結算會員資格者方得進行結算工作,客戶委託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交易必須支付期貨經紀商交易所需保證金,為結算需要,結算所規定其所屬結算會員必須在結算所維持一定之結算保證金,通常結算保證金即等於交易保證或略低於交易保證金額度。如非結算會員時,須透過結算會員進行結算,即由非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後,須在結算會員處開立帳戶,支付交易保證金,結算會員再向結算所繳納結算保證金。各筆交易之保證金額度由期貨易所製訂,客戶欲購買期貨者,即須交付交易保證金,否則不可以下單,在採當日沖銷型式者,則僅須繳納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即可交易。因期貨交易僅須繳納極低之保證金即可從事投資,具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可能獲得極大之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獲得極大之損失,其風險性極大。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第六十五條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受託契約內容須包括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方式、保證金追繳時限、代為沖銷之時點。因期貨交易具高度風險之特性,法律明文期貨經紀商須於開戶時告知商品特性、風險,並交付風險預告書。關於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通知追加方式、沖銷時點,明文訂定應於委託人與期貨經紀商之受託契約內約明,惟無期貨經記商應於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七十五應行通知委託人,或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應通知委託人,同時應沖銷之強制規定,而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期貨經紀商與委託人間自行決定。甚且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八五)台財證(五)字第四一九二一─一號函所訂定之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更明文約定,委託人負有主動查詞、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義務,如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期貨經紀商有權利非義務執行沖銷,無論有無沖銷,權益總值負數部分,委託人須依法補足。上訴人抗辯依期貨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等語,顯與前開期貨交易法規規定不同。依上訴人提出之投資人諮詢問題與答案內容觀之,乃建議投資人應於受託契約內約明通知方式、沖銷之處理等,亦不足證明期貨經紀商有通知、沖銷義務之慣例存在,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依兩造受託契約第八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依同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倘上訴人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不通知上訴人,自由選擇是否沖銷上訴人交易之部分全部部位,其盈虧由上訴人負責。第二十二條關於通知繳交違約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亦約定,若上訴人之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得沖銷上訴人之部位。是依受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自行計算及維持帳戶內保證金之義務,當上訴人之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得選擇沖銷,被上訴人沖銷與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具該同意書,其上亦有同上開財政部之函示內容之約定。則依受託契約上訴人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依當日沖銷風險預告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更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前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義務。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告知期貨交易商品特性、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簽訂受託契約及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對此自負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不可諉為不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訴人購買日圓期貨,因當日行情波動甚大,上訴人之期貨交易權益總值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乃於收盤前沖銷上訴人部位,結算時其帳戶內已無保證金,且權益總值已呈負數為美金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以美金匯率一:三一.0五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損失負責賠償,自非可採。
七、依受託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存入⑴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⑵因交易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⑶支付前款短缺部分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分所生之費用。」,本件上訴人期貨交易之權益總值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結算時因虧損致期貨交易帳戶內呈負數美金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折合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契約內既未約明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處理期貨交易時所支出之費用應如何負擔,則仍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因結算帳戶金額執行沖銷,墊付系爭超額損失之金額,核屬必要費用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自支出時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合於法律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上訴人委託期貨交易事務,執行結果受有損害折合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及未沖銷,違反期貨交易慣例,尚非可採。依受託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