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烱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烱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烱春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烱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減為拘役27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