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川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川益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案由欄所列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外,其餘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 吳瑞彬 先長鳴喇叭挑釁伊,伊才追上告訴人要問他何原因,伊僅輕輕敲了一下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未料玻璃就破了,伊並非係故意損壞玻璃,此乃過失,是告訴人車輛玻璃有問題才會一敲就破,且如其有意要敲破車窗,為何不使用工具加以毀損。另並非被告不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告訴人屢次變更賠償金額而和解不成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敲擊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敲完後玻璃即碎裂等情明確(見10
3年度偵字第32743號卷第2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並有估價單1紙可參(見同偵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碎裂毀損,確係因被告敲擊所致。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輕敲,可能是告訴人車輛有問題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發生行車糾紛,伊先駕車離開後被告就隨後追上來,伊前方遇到垃圾車停等時,被告即走到其駕駛座旁邊敲擊其駕駛座玻璃,並大聲咆哮要伊下車跟他理論,伊不理會被告,擔心下車會被攻擊,伊遂駕車起步,被告的相對位置即改到伊駕駛座的左後方,伊就見到及聽到被告用右手拳頭敲擊伊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力道很大,伊才下車,並看見被告右手拳頭下緣附近有流血,在此之前,伊的車輛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一致(見同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被告追上告訴人車輛後,係先下車敲告訴人駕駛座之玻璃,告訴人皆不理會,被告才改敲後擋風玻璃之情吻合(見同偵卷第2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則觀上開事故發生情節,被告顯係相當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甚至駕車追上告訴人車輛後,上前至告訴人駕駛座旁敲擊玻璃要求告訴人出面理論,告訴人不予回應,並欲揚長離去,被告見狀自當氣憤難平,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後,仍直指整起事件為告訴人之錯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亦可憑佐,是其敲擊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顯係藉故宣洩其不滿情緒,其力道之重當可想見,另參以告訴人車輛照片4張所示,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左側明顯遭外力敲擊而凹損破裂,該凹損處與成年男子拳頭大小相差無幾,凹損處周邊之玻璃則佈滿裂痕等情明確(見同偵卷第7頁),更徵被告敲擊力道之大,絕非為被告所辯僅係輕輕敲擊云云。又被告既係欲藉此出氣,亦知悉玻璃倘經大力敲擊,當有破裂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自仍具毀損犯意,被告辯稱其僅係過失毀損云云,非可憑採。又被告雖未以工具敲打車窗損毀擋風玻璃,然毀損他人物品本不以持用工具破壞為已足,被告未持工具破壞或係因告訴人車輛已欲駛離,其不及返回自身車輛取得工具等,不一而足,尚不足以其未持工具破壞即遽認其無毀損犯意。又告訴人車輛於案發前有定期保養,有誼聯汽車旗艦店交易明細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前揭證稱其車況正常相符,再參諸告訴人車輛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毀損明顯係因被告敲擊後所致,擋風玻璃周邊隔熱貼因而掉落,未見有何異常情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輛本來即有問題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