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4810元(見警卷第5頁),且已由被害人 游憲勇 領回(見警卷第15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