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耘
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和耘、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3時17分許,趁無人看守之際,利用大門旁留供公車駕駛人員上下班之出入口,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客運公司中和站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公車停車場),復持刻有國民黨黨徽及「馬英九」、「der」字樣之製版圖案及各色噴漆(未據扣案),朝向告訴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所有且張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FAA-029號、FAA-05
1號、FAA-063號、FAA-066號、FAA-067號、FAA-068號、FAA-071號、FAA-072號、FAA-075號、FAA-076號、FAA-077號、358-FY號、359-FY號、362-FY號、541-U3號、547-U3號、548-U3號之公車車身外部之國民黨籍新北市及臺北市市長、市議員候選人之競選廣告噴上前揭製版圖樣,或塗鴉「別讓勝文不開心」、「別有風華台北市,讓賢眾位在當今,勝負無關藍綠鬥」、「手好痠,不寫了啦,自己去google勝文七言絕句」等字句,致令上開廣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漁歌展業公司,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9-ESU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4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告訴被告鍾和耘、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上開2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和解書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