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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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
洪麗榕蕭玉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章被訴通姦罪、被告蕭玉霜被訴相姦罪、被告洪麗榕被訴傷害罪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文章係洪麗榕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蕭玉霜亦明知被告李文章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松雨汽車旅館」317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為洪麗榕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毛巾1條、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女用丁字褲1件。洪麗榕則於隨同警員進入旅館房間蒐證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機在房間浴室內毆打蕭玉霜之頭部,致蕭玉霜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洪麗榕、蕭玉霜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文章及蕭玉霜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洪麗榕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章、蕭玉霜才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罪嫌與相姦罪嫌,以及被告洪麗榕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45條以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麗榕、蕭玉霜於100年3月17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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