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雅斐
賴科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雅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科瑋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 張明芳 遺失之該支手機係值新台幣9,90
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芳於警詢時述明,另被告賴科瑋之住處亦為收受手機之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雷雅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賴科瑋所為,則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該支手機之價值暨因此可認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手機既轉供被告賴科瑋使用,其顯為本案犯行之主要獲益者,是其犯罪之情節要重於被告雷雅斐及渠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雷雅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仍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現悔意,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賴科瑋於少年時期已有非行,前更曾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品操非佳,猶不知記取過往咎責所受之教訓,竟再觸法網而犯本罪,審此自應使之實受刑之執行,俾能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以杜覆蹈,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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