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鄭懿涵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1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因故歇業。被告歇業當時,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年2個月,每月薪資為32,000
元,而被告積欠其107年4月份薪資9,591元、同年5月份
之薪資31,416元,計為41,007元,另被告亦未給付20日之預
告工資21,340元及資遣費18,667元,上揭費用合計為81,014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原告主管 劉承翔 偷竊店內物品並變賣
,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且劉承翔變賣所得價金是否有
分配予原告,仍屬有疑。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7年4月份薪
資9,591元、同年5月份薪資31,416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31日歇業;被告積欠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
9,591元、同年5月份薪資31,416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48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積欠107年4、5月份薪資計41,007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
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
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
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
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
原告於10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為32,000元等語,雖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待確認,
然經本院曉諭被告提供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份薪資及平
均薪資等相關資料,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
陳,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並綜觀
卷內資料,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2,000元,尚屬有理,應
可採信。復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歇業並資遣原告,被告
尚積欠107年4月薪資9,591元、同年5月份之薪資31,4
16元,前揭積欠薪資合計為41,007元等情,業如前述,且
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認積欠薪資金額同前(見本院卷第
6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41
,007元,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請求預告工資21,340元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7年5月31日歇業,並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前所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自106年
4月1日迄至被告公司歇業之日即107年5月31日止,工
作年資計為1年2個月,再原告陳稱每月約定薪資為32,0
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存簿證明為證,被告經本院當庭諭
知提出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仍未提出反證推翻
,則審酌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
資料,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可以採信。從而,
故被告依法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21,333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0/30=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1,33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請求資遣費18,667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7年5月31日歇業,並資遣
原告,且原告工作年資計為1年2個月,已如上述,復原
告係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法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32,000元×
1/2×【1+2/12】=18,667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107年11月14日桃勞資字第1070098097號函1份同前認
定(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
67元,核屬有理,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1,007元(計
算式:積欠薪資41,007元+預告工資21,333元+資遣費18
,667元=81,0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
准許。
(五)另被告辯稱劉承翔竊取公司物品,使其受有損害,而劉承
翔是否有將變賣店內物品所得之價金分配原告一事,尚未
明瞭,原告與劉承翔恐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未具
體舉證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身為雇主,
本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盡雇主之
義務,並依法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不因
此免除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無從主張抵銷之事由,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
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63頁
正反面),於法核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7月
30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核(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1,00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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