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葉義誌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12,6
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仁翰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6年
10月29日14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龍路交
岔路口,由中正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北龍路時,斯時被告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北龍
路內側車道要左轉進入中正路,因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車體毀損,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2,138元(含鈑金拆裝4,377元、塗裝7,
230元、零件10,531元、零件折舊後為1,05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綠燈左轉,原告則是紅燈左轉,被告沒有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統一發票、估價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記錄器畫
面,結果為:「0分0秒至3秒:被告行向為紅燈,B車
停止不動,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0分4秒至7秒:B車
略為往前,0分5秒時被告行向轉為綠燈,B車輛加速並
直接左轉,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同時A車仍沿著
轉彎標線左轉。0分8秒至12秒:B車持續左轉,A車消
失在畫面右側,被告車輛尚未左轉完成即停止。」(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
車行逕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已經注意到A車
由右前方左轉,卻未禮讓A車並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逕行左轉,堪以認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禮讓右前方左轉之A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致生本件
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
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劉仁翰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劉仁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2,138元,其中鈑金拆裝
4,377元、塗裝7,230元、零件10,531元,有此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車出廠日為100年1月(見
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9日,
已使用逾5年,超過A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53元(計算式:10,531元
0.1=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4,
377元、塗裝7,230元,共計12,660元(計算式:1,053
元+4,377元+7,230元=12,660元),是認原告就A車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2,660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B車行車
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惟依兩
車之相對位置,劉仁翰於左轉時亦可查知被告要左轉之車
前狀況,但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
且是A車之右前車頭碰撞B車之車尾,又當時劉仁翰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劉仁翰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劉仁翰闖紅燈左轉等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且從劉仁翰左轉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之勘驗結
果以觀,至多只能認定劉仁翰左轉時之號誌正在由綠燈轉
變為紅燈,尚難逕認劉仁翰有闖紅燈之情形,附此敘明。
本院參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搶先左轉,劉仁翰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均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係代位劉仁翰行使權利
,亦應受此拘束。是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330元(計算式:12,660元×50%=6,33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33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9(計算
式:6,330元÷22,138元=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90元(計算式:1,
000元×0.29=2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