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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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於103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立雲路口,因見告訴人即少年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林○○前交付與少年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誤認告訴人竊取上開機車,被告與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與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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