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陸馥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陸馥華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提審聲請書狀及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陸馥華警詢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陳思瑋 及其妻 羅欣怡 共同經營之菜攤內,以徒手方式暗自拿取攤架上之玉米共6支,未向羅欣怡結帳即試圖離去,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羅欣怡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之前述玉米共6支、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可憑,被告顯然涉有竊盜罪嫌;又警員 許智喬 、 謝志玄 據報後於同日11時17分許趕至現場,聽聞告訴人具體指述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更見聲請人持有贓物即前述玉米共6支,而認聲請人已涉及竊盜犯行,屬該罪之準現行犯,即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查扣所持有之贓物,依案發當時之客觀實況,堪認警員許智喬、謝志玄有將被告逮捕之相當理由(參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是依前述說明,警員許智喬、謝志玄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