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上開㈢㈣㈤㈥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王文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澤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0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9日至102年1月18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其緩期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㈦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之6月、4月(各2次)、㈤案之有期徒刑3月、㈥案之有期徒刑5月及㈦案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㈤案之有期徒刑7月、㈥案之有期徒刑8月、㈦案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10巷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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