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 陳佳全 相對人 李碧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03年6月10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於103年7月4日再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元,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9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按契約之約定、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詎其中借款金額120萬元,相對人自清償日期(即本票到期日)民國104年3月31日即未為給付,依擔保借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擔保借款約定書1件、本票影本4件為證。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9,800,000元,而相對人已還款部分為本金7,100,000元,利息4,068,
201元,故相對人給付之本金與利息已超出聲請人依民法規定應收之金額,易言之,相對人已無積欠債權人金錢,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實際上為零。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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