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黃宗楷 上訴人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 被上訴人 華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