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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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竹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仍處於酒醉之情況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欲駛往某處工地,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恰有 盧文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精影響致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不慎撞及盧文君之機車,致盧文君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挫傷、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文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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