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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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羽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且經上訴審即第二審就犯罪事實審理後為實體判決者,如以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因第一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此項再審之聲請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程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羽昊(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111年4月6日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其後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於最高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為實體判決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無管轄權甚明。準此,聲請人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聲請之程式規定,且此部分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因於法有違而顯不合法乙情,業詳述如前,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