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緯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110年11月8日不治死亡」之記載補充為「110年11月8日18時00分不治死亡」;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浩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件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事致被害人 楊凱筑 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黃浩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楊凱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由西南往東北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擊黃浩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楊凱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11月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楊凱筑之父 楊忠庭 告訴而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緯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楊凱筑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楊凱筑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