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群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已經被告陳志群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陳志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檢驗,且其於採尿前10日未前往臺中市以外縣市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大麻,惟伊於110年8月中旬,曾透過交友軟體「吾聊瀏覽器」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並與之相約見面,嗣該名女子將伊帶往臺中市某處小公寓聚會,屋內總共有5個人,有人在該公寓內吸食大麻,可能不小心誤吸食大麻煙或誤食大麻蛋糕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狀況而存有差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其使用該交友軟體「吾聊瀏覽器」與該名女網友見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細究被告所供述其與該名女網友見面時間係於110年8月中旬,距離本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日採集被告尿液時間已近10日或超過10日,而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達30ng/mL,仍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濃度15ng/ml甚多,則被告究否於110年8月中旬與其所稱之女網友見面?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是否與該次聚會有直接關聯?尚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其係於110年8月中旬,與素不相識之女子相約見面之第一天,即與該名女子及其他3名素不相識之外國人共同待在一個房間裡,且同行友人所施用之毒品恰為被告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雙方見面之動機是否係單純聚會喝酒?抑或係相約見面吸食大麻?亦非無疑。況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其明知同行友人在同一個房間內,點火燒烤大麻,卻毫無迴避之意,甚至留滯屋內吸聞燃燒大麻毒品所生之毒煙,亦難謂被告無參與施用毒品之未必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