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被告李志鵬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時,因駕駛時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