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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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劭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陳劭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劭瑄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不滿告訴人 陳淑娟 遲未清償債務,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團中,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陳劭瑄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瑄(涉犯恐嚇罪嫌,另移送併辦)與陳淑娟原為朋友,陳淑娟並積欠陳劭瑄約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詎陳劭瑄因不滿陳淑娟未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使用暱稱「 林小瑄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欠債不還公開版」粉絲團(私密社團,成員約1.7萬人)內,張貼陳淑娟之照片,並發言向陳淑娟催討債務,又見暱稱「 黃天霖 」之網友在該貼文下發表「你也可以請一位男生射她裡面」,即回覆「呃…奧貴(臺語,嫖客對不滿意之應召女子之蔑稱)一個沒人要叫會衰小」,「黃天霖」又稱「有認識好粿(臺語,嫖客對滿意應召女子之蔑稱)在跟我說」,陳劭瑄則回覆「全部都好,只有這個奧而已」等語,以此方式辱罵陳淑娟,足以貶低陳淑娟之名譽,嗣經陳淑娟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居處瀏覽上開言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以辱罵告訴人陳淑娟之事實。3「欠債不還公開版」粉絲團網頁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以辱罵告訴人陳淑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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