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昱傑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廖昱傑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11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酌以受刑人具函表示就定執行刑部分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受刑人廖昱傑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4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3、21175、235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10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10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948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06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3、21175、2353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53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53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9日109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8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98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29日(共3次)109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110年度簡字第967號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24日111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110年度簡字第967號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1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16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4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