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黎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非故意犯罪之紀錄,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 徐文成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手機毀損之情,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告黎仿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仿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黎仿智與 李偉峯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與徐文成發生口角,黎仿智竟自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清晨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管理中心櫃臺前,持木棍毆打徐文成,致徐文成受有左側後胸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造成徐文成手持之行動電話摔落,致該行動電話之玻璃螢幕碎裂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徐文成。
二、案經徐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仿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成於警詢中、目擊證人 羅明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此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器物毀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