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禾乙有限公司(下稱禾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983,797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47,276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報被上訴人分別以88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297945號及8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8080243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88年5月11日 境愛岑 字第38434號及88年11月10日境愛岑字第97440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以禾乙公司所欠稅款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115號函復,禾乙公司因滯欠稅款尚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現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臺北執行處)中,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禾乙公司所滯欠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本件雖已繫屬臺北執行處執行中,惟查臺北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是本件縱尚繫屬臺北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是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於法不合云云。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84、85年度分別為88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及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財政部於88年11月1日及88年4月28日移送執行禾乙公司所滯欠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欠稅案,並未逾徵收期間,且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逾越徵收期間之情事,本件並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稱臺北執行處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惟查禾乙公司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欠稅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始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將該欠稅執行案由法院移撥至臺北執行處繼續執行中,上訴人所指,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所規定者就稅捐方面而言,乃指課稅處分確定後之執行期間之計算,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係指於5年內就納稅義務人已確定之稅捐義務要求其履行之期間,二者規範客體相同,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自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先此敘明。㈡經查,禾乙公司滯欠之上述85、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983,797元、2,447,276元,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30日、88年8月19日,並依序於87年9月28日、88年8月9日送達,而該等稅款逾期俱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北市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8年4月28日及88年11月1日分別移送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於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並由該院逕送臺北執行處執行,現仍繫屬該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本案卷)。是禾乙公司上開欠稅,既於屆滿5年徵收期間前(即92年10月30日、93年8月19日),分別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而無逾徵收期間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已無可採。㈢次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之「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87年11月11日修正而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所明定。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於該法第42條第1項復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以明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再移送法院,而應由上述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是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詳言之,有關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行政院於6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已於83年1月14日廢止),原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稅捐之強制執行,乃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現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等規定)固不應再適用,惟有上述規定之現行法律尚未配合刪除,致形式上仍存在,為免行政機關仍依現行法律上開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1項,俾免適用時發生爭議,以利執行。」可明,上述行政執行處雖非為「法院」,惟其既為稅捐案件強制執行之機關,則移送該執行處執行,自亦發生上開但書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亦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之徵收,效果等同於行政執行法修法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徒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認本件徵收期間業已屆滿,實有誤解,亦無可採。㈣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稅捐徵收期間固有規定,惟就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期間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自90年1月1日起算),為同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則本件稅捐之稽徵,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送強制執行,自得繼續執行,是本件(上揭禾乙公司欠稅案)現仍繫屬臺北執行處,於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計算其執行期間,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於該段期間屆滿後,如再屆滿5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亦即須自100年1月1日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容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業於原審所主張臺北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合之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就本件仍援引比照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不再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實屬違法。㈡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固有仍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規定,惟稅捐之徵收與欠稅之執行,在法律上屬不同標的,以欠稅執行而言,行政執行法是特別法,但如依法徵收已逾法定時效,本即不得再予執行,即便是特別法又有何用。且執行期間之計算,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無明文規定,修法後應自行政執行法87年11月11日實施之日起算,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至92年11月10日即已執行屆滿5年,並非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至100年1月1日始完成時效,是原判決用法顯然錯誤。㈢綜上,不論依行政執行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均不得再執行,原判決竟予援引不相當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作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理由,於法無據,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嗣後法制變革,應徵之稅捐,其執行機關由法院變更為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規定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應修正為「已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尚未修正。惟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即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能,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因嗣後法制變革,執行機關之變更,仍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並非終止已移送執行之執行程序。在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內,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再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上訴人仍視為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件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嗣後法制變革,執行機關之變更,該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於90年1月1日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則依上開論旨,本件原處分未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不論依行政執行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均不得再執行,原判決竟予援引不相當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作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理由,於法無據云云,並不足採。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