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4號上訴人 徐復元 (即甲○○)被上訴人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秀雲 間收養關係,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於民國9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檢具上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45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植為45年1月10日)公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收養登記,復於94年6月29日補充說明,請求維持生母姓氏姓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養父 陳星光 間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如經撤銷收養登記並回復本生父母關係後,得否從生母姓氏事項,函請台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後,於94年8月1日函復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從母姓。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以南中西戶字第0940003534號函催告上訴人補齊本人國民身分證、私章、戶口名簿、最近2個月內拍攝同一版2吋相片3張、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撤銷收養登記,並載明依據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如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即得逕為登記。又以94年8月10日催字第南中西戶字第940036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應於94年8月17日前辦理撤銷收養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上訴人對之不服,並以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受理其撤銷登記及更正父母欄位為生父母並維持母姓(陳姓)之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提起訴願。在此之前上訴人另於94年7月27日向內政部傳真訴願書,以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撤銷收養登記,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送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乃一併作成「訴願人請求撤銷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部分,受理申請機關應於文到7日內作成撤銷訴願人與養父母間收養登記,並將其父母欄位回復為生父母姓名。訴願人請求仍維持母姓(陳)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對駁回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之2條及1083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及終止收養者,養子女自收養關係撤銷或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但並未明文規定,收養「無效」後,養子女必須回復本姓之規定。況且內政部曾為立法委員 章孝嚴 申請更正父母姓名並維持母姓事件(亦即認祖歸宗不改姓)做出決議認為:「章孝嚴與 蔣經國章亞若 的親子關係經確認後,其申請維持母姓,因法無明文禁止規定,而且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同意當事人所請。」是本件有先例可循,戶政單位實無職權將上訴人「陳」姓強行改回原來生父之「徐」姓。㈡上訴人曾於民事法院陳述,原收養案並無真正收養之合意,僅是因上訴人母親 陳春琪 無兄弟,為使陳家能夠傳宗接代,使上訴人能夠姓陳,乃假借由訴外人陳星光與配偶張秀雲共同收養上訴人,以達到上訴人改姓陳姓(與母同姓)之目的,此陳述業經法院採為真實,此有上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可參。另上訴人之生父母在收養書約上亦簽名記載「該兒永以甲○○姓名行之」,上訴人生父母當年本意確實是約定上訴人從母姓,不容置疑,是上訴人之「陳」姓,是合乎當年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硬要把上訴人的「陳」姓改回「徐」姓,除造成上訴人及小孩資料混亂及不便之問題外,亦違反戶政資料安定原則,違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亦即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考量)。況且上訴人是申請維持母姓不變(即維持原姓),並非申請改母姓,因此訴願機關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請,並非適法。㈣又上訴人姓「陳」,自出生後至今已長達近50年,其間未遭致異議,並未影響他人權益以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有主張維持姓「陳」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逕行強制改回「徐」姓之作為,違背姓名條例第6條、94年11月16日行政院會議通過法務部所定「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趨勢,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維持母姓(陳)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維持生母姓氏(即陳姓)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經收養後,當從養父(陳星光)姓,此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從生母(陳春琪)姓,況上訴人所提憑之收養契約書,雖提及改姓為陳,然此僅為收養行為成立後之結果,亦非從母姓約定書。㈡台南地院民事判決關於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既於9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上訴人既經撤銷與養父母收養關係後,應適用該條文,即使上訴人主張收養無效或不存在,然上訴人於被收養前即從生父( 徐洪年 )姓徐,故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今自應回復徐姓。㈢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1年內聲請改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結婚者,不在此限。」準此,申請時倘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應不准許其改從母姓之申請。而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申請改從母姓之末日應為75年6月5日,然其遲至94年6月間始申請,顯已逾期;且縱其父母確實有從母姓之約定,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早已成年。是上訴人請求仍維持生母陳姓,實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收養關係之訴訟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計有收養無效之訴、撤銷收養之訴、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包括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其中終止收養關係及撤銷收養子女之訴,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溯及既往,復參民法第1079條之2第3項明定:「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1082條及第1083條之規定。
」即明。至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其收養關係至始即不存在,在當事人間未曾存在有效之收養關係,則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當然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果,是子女與本生父母自始存在自然血親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059條定其子女姓氏,而無適用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生父母姓氏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雲(配偶為陳星光)間收養關係,業經首揭台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至始即不存在,而上訴人與本生父母自始存在自然血親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059條定其姓氏,即無適用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生父母姓氏之餘地。又上訴人出生時原始戶籍資料即登記「生父徐洪年」「次子徐復元」,是上訴人原應從父之姓氏即徐姓,委無疑義。則該收養關係屬戶籍法第25條規定之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職權逕為撤銷之登記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認上訴人應從生父「徐姓」,未准上訴人請求從生母之「陳姓」,即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將上訴人更改為本生父「徐姓」云云,即無可採。抑且,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民事判決查明上訴人真實身分事項,並認應為戶籍真實登載致未依上訴人請求從母姓之登記,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執此爭執,亦無可採。(二)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078條)固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然此規定係在74年6月3日以後始修訂,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時即登記「次子徐復元」,嗣於收養後始登記為「甲○○」,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據,是上訴人一出生時即從生父姓氏,難認上訴人生父、母確有另為約定從母姓情形。復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明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1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後,即已成年,是無論上訴人之生父母是否有約定從母姓之情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從聲請改姓母姓。上訴人爭執其生父母有約定從母姓,被上訴人應准其從生母之陳姓云云,要無可採。(三)再者,關於定子女姓氏乃民法之強行規定,除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符合「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外」,自不得違背該強行規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2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從母姓為姓名權範疇,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云云,容有誤認。(四)至上訴人主張之94年11月16日行政院會議通過法務部所擬定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現行規定,法務部擬將原本「子女從父姓,但有約定時可從母姓」(之第1059條)條文,修正為將由父母雙方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主張姓氏應符男女平等乙節。然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乃立法問題,在該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從生母姓之姓氏,尚非無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審於95年2月14日下午辯論終結,審判長卻指定同年月27日宣判,其宣判效力不無爭議。㈡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台南地院45年1月10日公證書日期,及同欄(二)所載: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固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云云,所引日期及條號皆明顯錯誤。㈢上訴人對於回復本姓「徐」之部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詎被上訴人逕行於94年10月14日逕為改姓登記,違反戶籍法第27條所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及同法第47條規定。是原處分違法。㈣上訴人姓陳,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59條從母姓之規定,此業經上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採為真實。原處分未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審認為45年間民法並無子女得從母姓之規定,難謂有從母姓約定,惟原審該項理由並非妥適。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係規範「實際從父姓者申請改姓母姓」,而本案上訴人實際上姓陳(母姓)長達50年,並非從父姓徐,且欲維持母姓,與該條款所定適用情形有別。詎原審引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准上訴人維持原姓,與本案事實不符,並非適法,進而曲解了該條款之限制原意,造成50年來之公私資料皆須大量修改,於公於私皆不利,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違。㈥原審誤用「社會秩序」一詞,其所稱「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2條規定無違」之駁回理由,更屬違背憲法第7條及22條規定。蓋原審所指「社會秩序」係指男女不平等之舊秩序,顯開憲政之倒車。㈦上訴人所舉之章孝嚴撤銷收養登記仍從母姓之例,應屬先例,本件卻未以相同理由獲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等語。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判決應於何日宣示,當視事件之難易而不同,為防止訴訟延滯之弊,原應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7日。」惟上開規定僅係訓示期間,旨在敦促法官遵守,並為法院內部管考之依據,此與法定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不同。是以行政法院宣示判決之期日距辯論終結之期日縱逾7日,尚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原審於95年2月14日下午辯論終結,審判長卻指定同年月27日宣判,其宣判效力不無爭議云云,自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45年1月10日公證書日期,參諸原審卷第13頁應係45年11月10日之誤;而同欄二(二)所載:
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固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所引法條民法第1078條顯係第1059條之誤,均係出於原審制作判決時誤載,屬於裁定更正之範圍,均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合此敘明。㈡次按戶籍法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係就已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因利害關係人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確定;或經和解、調解成立後,法律關係明確,再由申請人申請登記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養母張秀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前據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逕依法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民法、戶籍法之相關規定,撤銷上訴人與養父陳星光、張秀雲之收養登記,並回復收養登記前上訴人之原姓「徐」原非無據。上訴人對於回復本姓「徐」之部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惟上開收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無疑義,是否應回復本姓之部分,民事法院並未受理及判決,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為上開登記,即未違反戶籍法第27條之規定。㈢再查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其收養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與向後發生效力之終止收養關係不同,在當事人間未曾存在有效之收養關係,則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當然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果,是子女與本生父母自始存在自然血親關係,自應依登記時民法第1059條定其子女姓氏,原無適用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生父母姓氏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原從生父姓徐,後因出養之養父姓「陳」,而從養父姓「陳」,上訴人沿用陳姓已久,不願回復本姓「徐」,並主張45年間民法並無子女得從母姓之規定,為承續生母「陳春琪」之香火,而由同為姓陳之陳星光收養,俾便改姓「陳」,則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本就應從生父姓「徐」,而竟以不實之收養契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登記為姓陳,該收養及姓陳之登記,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回復原登記,原屬正辦,並未違背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回復本姓「徐」,將造成生活上之不方便及身分不安定且使上訴人父母生前願望落空,母系香火中斷等情。該不便實係上訴人以上開脫法之方法改姓所致,自應自行承擔後果。又上訴人所舉之章孝嚴撤銷收養登記仍從母姓之例,究屬另案,且案情有別,本無從比附援引,尤與憲法第7條、第22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無涉。至於上訴人如仍堅欲從生母姓「陳」,非不可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之,附此指明。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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