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因外遇而不願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且於79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然被告偶而會於酒醉後撥電話來辱罵原告稱:「是不是跟客兄在一起?」等語,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中。因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美貴 到庭證稱:「父親在我很小時就常常離家,父親幾乎都住在外面,我的成長過程幾乎對父親沒有印象。父親約在我讀小學前,曾經帶我去父親外面的住處,當時父親與一名阿姨住在一起,後來父親就常常離家。約在我念國中時,父親幾乎都沒有再回家過了。我對父親幾乎都沒有印象了,我都無法與父親聯絡,我聽到父親的消息都是從母親這裡聽到的,父親都沒有寄生活費回來過。我不知道父親住在哪裡。我小時候的印象,父親常常發酒瘋,且酒後會打母親。」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疑似外遇,嗣於79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且本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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