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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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禾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983,797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47,276元,分別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報被告分別以88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297
945號及8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8080243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88年5月11日境愛岑字第38434號及88年11月10日境愛岑字第97440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9月7日以禾乙公司所欠稅款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為被告以9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115號函復,禾乙公司因滯欠稅款尚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現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以下簡稱台北行政執行處)中,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
4款之規定,因禾乙公司所滯欠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原處分及決定不適用法規於法顯有未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雖以禾乙公司所滯欠
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仍繫屬於台北執行處執行中,仍未逾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台北執行處執行中,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原決定用法似有違誤。
㈡、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3項規定:
1、既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本案禾乙公司所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7,276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83,797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禾乙公司所滯欠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不依法註銷欠稅,實屬違法。
2、依據原處分及決定所認定,禾乙公司滯欠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8月19日及87年10月30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經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88年11月1日及88年4月28日移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有撤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欠稅執行案已由法院移撥至台北執行處繼續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惟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顯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屬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台北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以及原決定於法顯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禾乙公司因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98萬3,797元,北市國稅局於88年5月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33781號函報函報被告以88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297945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又禾乙公司另欠繳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
4萬7,276元,再經北市國稅局依同法條規定,於88年11月
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6136號函報經被告以88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9月7日以禾乙公司所欠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為由,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115號函否准其出境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禾乙公司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8月19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乃於88年11月1日移送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展延限繳日期至87年10月30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乃於88年4月28日移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揭欠稅現移撥繫屬台北執行處執行中。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84、85年度分別為88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及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被告於88年11月1日及88年4月28日移送執行,並未逾徵收期間,且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符合該法條但書規定,自不生逾越徵收期間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並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無不合。
㈢、另原告稱:台北執行處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用法似有違誤等語。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禾乙公司因滯欠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分別於88年4月28日及11月1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依上揭規定,該欠稅執行案由法院移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中,原告所指,容有誤解。
㈣、再行政執行法第7條明定,本件係屬稅捐稽徵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始為適法,本件已於徵收期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逾越徵收期間之情事。又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欠稅案已由法院移撥至台北執行處繼續執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在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之適用,就時之效力言,僅及於法律公布實施以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能溯及公布實施以前已發生者,本件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原告所訴,實屬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全 ,於95年1月25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繼任者於95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則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4款所明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禾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983,797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47,276元,由於禾乙公司滯欠之上開稅款均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分別以88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297
945號及8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80802437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原告於93年9月7日以禾乙公司所欠稅款均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為被告以9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115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4年
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705號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上述函文、限制出境案件明細、境管局88年5月11日境愛岑字第38434號、88年11月10日境愛岑字第97440號書函、原告申請書、訴願決定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本案卷及被告答辯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禾乙公司所滯欠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本件雖已繫屬臺北執行處執行中,惟查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又原處分及決定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本件尚繫屬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是被告否准原告於93年11月10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於法不合云云。
四、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所規定者就稅捐方面而言,乃指課稅處分確定後之執行期間之計算,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係指於5年內就納稅義務人已確定之稅捐義務要求其履行之期間,二者規範客體相同,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自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先此敘明。
五、經查,禾乙公司滯欠之上述85、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983,797元、2,447,276元,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30日、88年8月19日,並依序於87年9月28日、88年8月9日送達,而該等稅款逾期俱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北市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8年
4月28日及88年11月1日分別移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並由該院逕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現仍繫屬該處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本案卷)。是禾乙公司上開欠稅,既於屆滿5年徵收期間前(即92年10月30日、93年8月19日),分別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而無逾徵收期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已無可採。
六、次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之「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87年11月11日修正而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所明定。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於該法第42條第1項復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以明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再移送法院,而應由上述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是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詳言之,有關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行政院於6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已於83年1月14日廢止),原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稅捐之強制執行,乃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現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固不應再適用,惟有上述規定之現行法律尚未配合刪除,致形式上仍存在,為免行政機關仍依現行法律上開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俾免適用時發生爭議,以利執行。」可明,上述行政執行處雖非為「法院」,惟其既為稅捐案件強制執行之機關,則移送該執行處執行,自亦發生上開但書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亦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之徵收,效果等同於行政執行法修法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徒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認本件徵收期間業已屆滿,實有誤解,亦無可採。
七、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稅捐徵收期間固有規定,惟就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期間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自90年1月1日起算),為同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如上所述,本件稅捐之稽徵,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送強制執行,自得繼續執行,是本件現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計算其執行期間,應自90年
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於該段期間屆滿後,如再屆滿5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亦即須自100年1月1日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核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