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技術學院」校門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甲○○所有之電鋸、楊朝所有之鋸子為工具,竊取門口種植之龍柏2棵。嗣經甲○○向警自首,始經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乙○○2人分別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電鋸、鋸子各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其等所為之竊取龍柏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2人所竊取之龍柏係放置於校園內之公共財,提供學校教職員、學生、一般民眾觀賞,其無形之價值較諸一般私人園藝之龍柏為高,被告2人無視於此,趁學校防護較不周而擅予竊取,本院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竊盜犯行之電鋸、鋸子各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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