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鐮刀1支,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97年5月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26區農地香蕉園內,竊取 陳啟彬 所有未收成之香蕉1弓既遂,並騎乘腳踏車將所竊香蕉載運至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倉庫內藏放;㈡又於同日5時0分許,前往高雄縣○○鎮○○段○○號農地香蕉園內,另行竊取 范秉賢 所有未收成之香蕉1弓既遂,亦旋將所竊香蕉以腳踏車運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30許,甲○○騎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遭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前開鐮刀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啟彬、范秉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前揭犯行所用鐮刀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陳啟彬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3年。
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物,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