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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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SK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8395-SV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鯤鯓路口,因適有廟會之車輛及人員隊伍經過,其乃遵由廟方指派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之人指示通過交岔路口,並非故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上開路口,並於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715卷第3、8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高雄縣茄萣鄉頂茄萣賜福宮戊子科(97)九朝禳灾祈安建
醮活動適於上開日期前往臺南市興楠木材公司為取龍骨之行程,上開建醮委員會之委員兼交通組組長甲○○於上開路口維持交通,以確保往來人車及建醮活動之人員安全,而於上開路口行車燈號為紅燈時,仍指示行經車輛繼續前行之指揮,上情雖因甲○○因故未能到庭,惟甲○○己書立陳情書及提出建醮行事日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再經本院以電話向甲○○詢問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上開證物業經異議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由舉發照片所示確有廟會活動之人員及手持交通指揮棒之人員在場,又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尚有3S-9660號汽車亦同時併行駛過上開路口(本院715號卷第16至17頁),亦足證上開車輛係依現場交通指揮而於紅燈時穿越上開路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故意闖越紅燈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然其係依在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故難認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禁止闖紅燈之法規範有違反之認知與意欲,而有對其上開行為應與責難之必要性。
㈢雖臺南市警察局97年1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00540號
函稱:並未派員於該路口實施交通指揮及疏導勤務等語(本院715卷第10頁)。惟查台灣民間廟會活動如有遶境等,其神轎、陣頭、信徒所組成之隊伍常綿延數百公尺,常要求警方協助交通疏導或自組交通小組維持行經路線之人車或參與人員之安全,用路人行經該路段,見有交通指揮人員依常情而論並不會先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才決定是否接受指揮,而相當順其自然的,接受在場人員之疏導,本件異議人即是如此,從而尚難依上開臺南市警察局之回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故意,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裁罰,即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