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五龍山寺廟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之2號前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憑佐。
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證,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被告遭查獲之際,雖同時為警在其友人 張簡志霖 所穿著褲子褲管內查獲玻璃球1支,且據被告自承該玻璃球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實乃攸關張簡志霖是否另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遂認猶未可就上開玻璃球1支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